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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律师姓名:李易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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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松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XX年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系哈尔滨市松北区鑫强通讯店店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丽,北京市百瑞(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1970年10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系哈尔滨市松北区鑫强通讯店业主,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艾某某,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律璞玉、龙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丽、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观江国际小区附近鑫强通讯商店内,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将商店电脑里储存的132个淫秽电影视频文件存到苍某某手机内存卡内。
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经营的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观江国际小区附近鑫强通讯商店内,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将商店电脑里储存的156个淫秽电影视频文件存到何某某手机内存卡内。
经侦查,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于2013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抓获。现侦查机关从其店内电脑中提取淫秽视频文件1151个。
上述事实有哈尔滨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收缴淫秽物品收据、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苍某某、何某某证言,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供述及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0元,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0元,依法收缴;
四、卷宗扣押电脑主机箱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岩
代理审判员 刘 水
代理审判员 聂珊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付久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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