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李易桐律师 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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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易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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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哈尔滨刑事辩护律师李易桐、李吉超——诈骗案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黑刑终42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XX男,汉族,XXXXXXX日出生。

辩护人李易桐李吉超,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127日作出(2015)哈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

1.20123月至20133月期间,被告人XX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虚构有工程事项急需用钱的事实,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共计36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201210月,被告人XX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以借钱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29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3.20131月至20147月期间,被告人XX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虚构有工程事项的事实,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53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4.20138月至20145月期间,被告人XX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以为他人倒贷为由,用高息引诱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聂某甲人民币3928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5.20139月至20144月,被告人XX以借钱为名,在哈尔滨市松北区骗取被害人韩某甲人民币12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6.201312月至20143月期间,被告人XX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虚构做工程需要钱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23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7.20141月,被告人XX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以借钱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30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8.2014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XX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虚构搞开发资金周转不开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13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9.2014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XX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虚构其亲属急需用钱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高某甲人民币4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10.20145月,被告人XX虚构做工程需要钱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席某甲人民币114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11.20145月,被告人XX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虚构借钱还贷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孙某甲人民币256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12.20145月,被告人XX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虚构做工程需要钱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0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13.2014522日,被告人XX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以倒贷为名,骗取被害人沈某甲人民币14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14.2014524日,被告人XX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以倒贷为名,骗取被害人常某甲人民币25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15.20135月至20146月,被告人XX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以倒贷为名,多次骗取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人民币152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16.2014717日,被告人XX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虚构做工程需要钱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18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XX诈骗十七名被害人共计9514000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916日在哈尔滨市将XX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聂某甲、韩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高某甲、席某甲、孙某甲、陈某甲、沈某甲、常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张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左某、刘某、韩某乙、苏某甲、周某、杨某、季某甲、廉某甲等人的证言,欠条,彩票站销售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XX财产查询情况,被告人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XX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XX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公安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XX的非法所得。

宣判后,XX以其未使用欺骗方法,不具备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判决认定其诈骗聂某甲的数额不准确,未查清其对聂某甲大量还款的事实为由提出上诉。XX的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3月至20147月间,上诉人XX以为他人倒贷、有工程项目需要资金等名义,许诺高额利息等手段,骗取王某甲、张某甲等17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951.4万元,赃款被XX用来归还他人借款本息和购买彩票。具体事实如下:

1.20123月至20133月间,上诉人XX以为工程项目借款等理由,许诺高额利息,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3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我和XX是发小。20123月至20132月,XX先后6次分别以自己买房需要用钱、借钱给北新公司工程项目等理由向我借款90万元,口头和我说2分利或者3分利,还了我54万元,还差36万元未还。我给XX钱的时候都是现金,他还的也是现金。

2)被害人王某甲提供的XX2012321日、521日、718日、730日、2013421日给王某甲出具的6张欠条证实XX向王某甲借款的情况。

3)公安机关制作的XX与王某甲签字确认的《XX涉案资金确认表》证实:XX确认向王某甲借款6次,尚欠36万元未还。

4)上诉人XX的供述证实:我和王某甲是发小。我于20123月至20133月共向王某甲借过6次钱,3分利,都打了借条,共90万元,都是去王某甲家取的现金,还了54万元,尚欠36万元。向王某甲借的钱一部分还别人欠款,一部分买彩票了。

2.201210月至20139月,上诉人XX许诺高额利息,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2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我和XX是朋友。201210月至20139月,XX多次向我借钱,并答应给5分利,第一次借钱时给我一本孙某乙的房照做抵押,后来我查是假的。共向我借款38万元,还了9万元,还剩29万元未还,每次借款都是我取款后给XX现金。

2)被害人张某甲提供的XX20121025日、1026日、1217日、2013915日、916日给张某甲出具的5张欠条证实XX向张某甲借款的情况。

3)公安机关制作的XX与张某甲签字确认的《XX涉案资金确认表》证实:XX向张某甲借款5次,尚欠29万元未还。

4)上诉人XX的供述证实:我和张某甲是朋友。张某甲一共借给我5次钱,全部都是给的现金,约定5分利,我还欠他29万元。我借他的钱还别人欠款和买福利彩票了。

3.20131月至20147月,上诉人XX以其有工程需要用钱为由,许诺高额利息,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5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XX是我家邻居。从20131月至20147月,XX多次以其有工程需要钱为由向我借钱,共计11227万元,我都是给的现金,都有借条,约定的5分利,XX陆续还了我160万元。

2)被害人张某乙提供的XX给张某乙出具的11张欠条证实XX向张某乙借款的情况。

3)公安机关制作的XX与张某乙签字确认的《XX涉案资金确认表》证实:XX向张某乙借款11次,尚欠53万元未还。

4)上诉人XX的供述证实:我和张某乙是邻居。从20131月至20147月,张某乙分11次借给我227万元,实际到手213万元,约定5分利,我还了160万元。我借来的钱买福利彩票了。

4.20138月至20145月,上诉人XX以为他人倒贷为由,许诺高额利息,骗取被害人聂某甲人民币392.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聂某甲的陈述证实:我和XX从小在一个村长大,我被XX给骗了。从2013819日至2014521日,XX以给别的企业倒贷款名义向我借款,骗了我425万元钱,我可以提供欠条和借条的复印件,现在我提供的借条都是XX没有偿还过的。银行转账汇款都是用我媳妇周某农业银行卡转账支付的,转账到XX农村信用社或农业银行的账户上了。XX说给我5分利,因为我手头有点闲钱,XX又是我从小到大的朋友,他找我想借点钱倒贷款,他还是松浦信用社的信贷员,给的利息比较高,我就相信他了。这几天就联系不上XX了,我到XX单位找过他,说已经很久没有上班了。欠条都是我电话通知我姨苏某甲,然后XX到我公司办公室和苏某甲一起签的,借款时实际支付的金额,我姨苏某甲能说清楚。

2)证人苏某甲的证言证实:因为我在聂某甲的公司负责财务,每次给XX钱的人都是我,签欠条也是我,所以欠条上名字就直接写我的名字了。XX一共给我写了17张欠条,其中有4张欠条的钱他连本带息还清了,欠条我就给XX了,其他的钱XX没有还,所以现在还有13张欠条没有给他,包括利息一共是425万元,5分利。XX和我说是用于银行倒贷款用,XX是松浦农村信用社信贷员。向XX借款时,有一大部分是银行转账,是聂某甲媳妇周某用她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给XX的。这13张欠条中,有12张我能说清实际支付给XX的金额,有12014515日的欠条是周某办的。

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聂某甲是我丈夫。XX向聂某甲借过很多次钱,通过银行给XX转账的借款都是用我的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账户办的,现金支付的都是通过我们公司的会计苏某甲办的。我只记得农业银行的账户是62284501700XXXXXXXX,农村信用社的账户我不记得了。通过我的银行账户共给XX转账大概400多万人民币,具体数我记不清了。XX是松浦农村信用的信贷员,他说他借钱是要用来给别人倒贷款用,欠条是XX和苏某甲签的。2014515日借条上的15万元,是XX说倒贷用,先借了30万元,还了15万元,后写了这张欠条。

4)被害人聂某甲提供的XX签字的欠条、借条13张及银行凭证证实:XX向聂某甲借款本息合计425万元。上述欠条经一审当庭质证,XX予以确认。

5)公安机关出具的《聂某甲被XX诈骗数额的情况说明》证实:自20138月至2014521日期间,XX以农村信用社倒贷款名义,向聂某甲借款共17笔,其中有4笔借款连本带息已偿还,剩余13笔共计人民币392.8万元未偿还,为XX诈骗聂某甲钱款数额。

6)周某提供的其农业银行62284501700XXXXXXXX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周某用该账户给XX转款的情况;XX农村信用社账户62122888014XXXXXXXX、农业银行账户62284501760XXXXXXXX交易明细司法查询结果证实XX账户收到周某转款的情况。

7)上诉人XX的供述证实:我以前是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浦信用社的信贷员,2014828日我辞职了。我借了很多人的钱没有还,我和借钱人说要和我二哥搞公路建设,需要大量资金,实际我借的钱用于购买福利彩票花销一部分,其余借款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我一共向聂某甲借了480多万,之后陆陆续续的还给了他100多万,现在我还有本金380万元没有还给聂某甲。因为我一直是信用社的信贷员,开始的时候他们都是主动找我想要通过我把他们的钱用于给他人在银行倒贷,之后通过这种方式他们再收取用款人的费用。长此以往我发现很多人愿意借给我钱。我迷恋买彩票,需要大量的资金,我要向他们借钱需要一个理由,所以我就编造说我在搞公路建设这个理由,这样方便我能借到更多的钱。拿到别人的钱以后我会用一部分钱还其他人的本金和利息,其余的钱我都买彩票用了。这三四年我买彩票大概用了800900万,主要是在道外北七道街和北环路路口的一个彩票站买的多。福彩、体彩都是复式玩法,这样的玩法投入资金大,中奖几率高。我于20134月中过一次福彩500万的大奖,这些钱是以我朋友韩某乙的名义领的,一部分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一部分买彩票了。我没想那么多,就是想用这种方式能借到更多的钱,好购买彩票,中奖后将借款还给他们,没有想到越陷越深。聂某甲是用一个叫周某和苏某甲银行账户给我转账的。签写欠条时,聂某甲都不在场,他都是电话通知他媳妇周某或苏某甲,然后我去找周某或苏某甲取钱,签写欠条。

5.20139月,上诉人XX许诺高额利息,骗取被害人韩某甲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证实:XX是我家邻居。201394日,XX说用钱,向我借20万元,5分利,付的现金,后来XX分两次还了8万元,尚欠12万元。

2)被害人韩某甲提供的XX201394日出具的20万元欠条。

3)公安机关制作的韩某甲与XX签字确认的《XX涉案资金确认表》证实:XX20139月借韩某甲20万元,20141月、4月分别归还3万元、5万元,尚欠12万元。

4)上诉人XX的供述证实:我跟韩某甲是邻居。20139月,我向韩某甲借了20万元,约定5分利,还过两次共8万元,还欠12万元。借的钱还别人欠款和买彩票了。

6.201312月至20146月间,上诉人XX许诺高额利息,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2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124日,XX向我借款35万元,其中27万是农行卡转款、8万是手机银行转款。XX给过我4次利息,一共12万元,还欠我23万元。

2)被害人王某乙提供的XX2013124日给王某乙出具的欠条。

3XX农业银行62284501760XXXXXXXX账户交易明细证实:XX该账户于2013126日收到王某乙62284801703XXXXXXXX分两次转款27万元。

4)公安机关制作的王某乙与XX签字确认的《XX涉案资金确认表》证实:王某乙于2013124日借给XX35万元,其中20143月和20146月共还款12万元,尚欠23万元。

5)上诉人XX的供述证实:我和王某乙是同事。201312月初,我向王某乙借35万元,5分利。王某乙打我农行卡里27万元,农村信用社卡里8万元。我还过他共12万元。借的钱买彩票了。

7.20141月,上诉人XX许诺高额利息,骗取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我和XX是一个办公室的同事。XX201417日、201419日两次向我借40万元,口头说3分到5分利。后XX还了我10万元,欠30万元未还。

2)被害人王某丙提供的XX201417日、9日分别给王某丙出具的欠条2张。

3)公安机关制作的王某丙与XX签字确认的《XX涉案资金确认表》证实:王某丙于201417日、19日分两次借给XX40万元,XX归还10万元,尚欠30万元。

4)上诉人XX的供述证实:我和王某丙是同事。201417日和19日我分两次向王某丙借了40万元,5分利,打了两张欠条。我还了两次共10万元。借来的钱有的用来还别人的钱了,有的买彩票了。

8.20143月至6月间,上诉人XX以朋友搞开发需要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1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实:我和XX住一个小区。20143月,我曾以我家房照作抵押,让XX帮助贷款。贷款下来后,2014312日,XX以其朋友搞开发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我借款18万元,我把贷的15万元直接给他了,又取了3万元给他。20146月份,XX5万元,尚欠13万元。

2)被害人王某丁提供的XX2014312日给王某丁出具的欠条。

3)公安机关制作的王某丁与XX签字确认的《XX涉案资金确认表》证实:王某丁于2014312日借给XX18万元,20146月,XX归还5万元,尚欠13万元。

4)上诉人XX的供述证实:我和王某丁是朋友。20143月份,王某丁拿一本房照找我贷款,在我们银行贷了15万元。我问他能不能借我18万用用,王某丁借我18万,我当天打了欠条。20146月,我还了5万元。借来的钱还别人借款和买彩票了。

9.20144月至6月间,上诉人XX以亲属急需用钱为由,许诺高额利息,骗取被害人高某甲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证实:我和XX是一个办公室的同事。XX说亲属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0万元,口头说给利息,给我打了借条。2014628日,在松浦信用社给还我6万元现金,还欠我4万元。

2)被害人高某甲提供的XX2014422日给高某甲出具的10万元欠条及高某甲向XX农村信用社账户存款10万元的凭条。

3)公安机关制作的高某甲和XX签字确认的《XX涉案资金确认表》证实:高某甲于2014422日借给XX10万元,XX2014628日归还6万元,尚欠4万元。

4)上诉人XX的供述证实:我和高某甲是同事。20144月,我找高某甲借了10万元,给他打了欠条,约定5分利。2014620多号,归还6万元。借来的钱有的还欠款,有的买彩票了。

10.20145月,上诉人XX以倒贷和干工程需要用钱为由,许诺高额利息,通过中间人季某甲介绍,骗取被害人席某甲人民币11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席某甲的陈述证实:我是20145月的时候,我通过一个叫季某甲的朋友认识了XX当时XX说他是哈尔滨松浦镇信用社的信贷员。2014520号和2014527号我一共给了他两次钱。他和我说他要用钱在农村信用社倒贷用,如果倒贷成功他会额外付给我2%-3%的利息。XX应该是在2014620号还给我钱,我从618号就开始找他要钱,开始的时候他还见我面接我电话,但是始终说会尽快还我钱,直到10多天前,我就打不通XX的电话了,现在我也找不到他人在哪了。我一共借给XX114万元,两笔转账支付的,一笔支付的现金5万元。我用我媳妇王某的工商银行账户给XX转账了33万元,是2014527日转账的,又到哈尔滨市汇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76万元,是2014526日转账的。我用自己的钱把贷款公司的钱还上了。

2)证人季某甲的证言证实:XX通过我借了席某甲114万块钱,这其中有109万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给的XX其余的5万块钱是给的XX现金,给XX5万块钱现金的时候我在场。是XX主动找到我问我能不能借他钱,他愿意支付5分利息,因为我没有钱,所以我就介绍席某甲借给XX钱了。XX开始的时候说要干工程用钱,后来他还说过要帮别人垫付贷款用钱。

3)被害人席某甲提供的借条一张、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款合同一份、汇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哈尔滨银行业务凭证证实:XX2014526日向哈尔滨市汇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80万元,当日转入XX账户;XX2014527日给席某甲的妻子王某出具借条,当日,王某向XX转账33万元。上述证据一审当庭经XX辨认无误。

4)上诉人XX的供述证实:我通过我朋友季某甲认识的席某甲。季某甲向席某甲介绍我是松浦镇农村信用社的信贷员,说我着急用钱,给5分利息,席某甲就同意(借钱)了。我和季某甲说着急用钱,搞公路建设,让他帮着借点。席某甲分三笔给的钱,两笔是转账,一笔是现金。转账的其中一笔是席某甲媳妇王某转的33万元,另一笔是小额贷款公司转的76万元。席某甲转给我的钱让我还其他人借款了。

11.20145月,上诉人XX以还银行贷款为由,许诺高额利息,骗取被害人孙某甲人民币25.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5月,XX通过我朋友二奎找到我,想在我这借30万元用来还银行贷款。2014522日,我把钱给了XXXX给我打了一张借条,上面写着2014528日还清。后来我觉得不妥,又让XX给我出一份协议书,XX把他的一台奥迪Q5车抵押给我。签完借条和协议后,XX说下午有个婚礼,这个车想用一下午,没想到就再没找到他,车也找不到了。借款时没说利息的事,当时他说用5天,然后给我三千到四千元的利息。我在松浦观江国际楼下农村信用社给XX29.6万元钱,好处费四千块钱直接扣了,当时我朋友二奎(刘某甲)、阿四(张某)在场。XX分三次还了我4万元,还欠我25.6万元。

2)被害人孙某甲提供的XX2014522日给孙某甲出具的30万元借条及二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

3)公安机关制作的由孙某甲和XX签字确认的《XX涉案资金确认表》证实:2014522日,孙某甲借给XX29.6万元,XX20145月至7月分三次归还4万元,尚欠25.6万元。

4)上诉人XX的供述证实:20145月,我找我朋友刘某甲想借30万元钱,522日,刘某甲带着孙某甲到我单位找我,在我车里,孙某甲给我29.6万元现金,我给孙某甲打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后来孙某甲怕我不还钱,让刘某甲找我,用我的奥迪Q5车签了个买卖协议,但车我也没给他们。我是按照5分利向孙某甲借的钱,还过三次,共4万元,还欠25.6万元。我的奥迪车让我卖给机场路一个二手车贩子了。借的钱让我买彩票了。

12.20145月,上诉人XX以倒贷和干工程需要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我和XX是一个村的。2013年末,我用我父亲的2本房照去松浦农村信用社找XX贷款20万元,没几天贷款下来了,其中10万元要求我在20146月前还清,另外10万元在2015年年末还清。20145月,XX说贷款20万元能不能先借他用两天,他会在贷款到期之前把钱还给我。2014522日,我把现金20万元借给XXXX给我打了借条。2014530日,XX以转账的形式还我10万元,还欠10万未还。刚开始借钱的时候,XX说他一个朋友贷款到期了,借用我的钱倒一下,后来又说钱押工程上了。

2)被害人陈某甲提供的XX2014522日给陈某甲出具的20万元欠条。

3)公安机关制作的由陈某甲和XX签字确认的《XX涉案资金确认表》证实:XX20145月向陈某甲借款20万元,归还10万元,尚欠10万元。

4)上诉人XX的供述证实:我和陈某甲是邻居。2013年末,陈某甲拿着两本房照来松浦镇农村信用社办理贷款,一共贷了20万元。我就向陈某甲借20万元,陈某甲同意借给我。2014522日,陈某甲在松浦镇农村信用社门口把钱给我,我打了欠条。我和陈某甲约定5分利,但她没有要,我也没有给。我还过陈某甲10万元。借的钱一部分还别人欠款,一部分买彩票了。

13.2014522日,上诉人XX以倒贷和干工程需要用钱为由,通过中间人廉某甲介绍,骗取被害人沈某甲人民币1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证实:我们村长廉某甲介绍我和XX认识,廉某甲说XX着急用钱,用于银行倒贷,想向我借款。我借给XX20万元,XX给我写的借款协议上是21万元,多出的1万元是利息,到还款期限时还款21万元。借款是20145月份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是现金支付给廉某甲的,廉某甲如何支付给XX的我不知道。借款时,我也没有见到XX。我只找廉某甲要钱,要过很多次了,后来还给我6万元钱。廉某甲说帮我要,但一直没有要回来。

2)证人廉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松北区松浦镇新华村村主任,我认识XX他是松浦镇农村信用社信贷员。我被XX给骗了,XX开始想向我借款用于倒贷,因我手头没钱,经我介绍,在我村村民沈某甲、常某甲处借款用于倒贷,到约定日期拒不归还,现在联系不到该人。XX向沈某甲借20万,借条写的是21万,1万是利息,是现金支付的,当时是我儿子廉某乙给XX送去的。他还了沈某甲6万元钱。我问过XX借款用途,当时XX说用于倒贷,后来我多次催要,XX说工程款回来后就还我。

3)廉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有XX签名的收据证实:XX2014522日收到沈某甲人民币21万元。该收据一审当庭经XX辨认无误。

4)上诉人XX的供述证实:我是通过廉某甲认识的沈某甲。当时我找廉某甲借钱,廉某甲把沈某甲找来,让他借给我钱。沈某甲是现金支付给我的,当时我和沈某甲写了借款协议和收据,写的是人民币21万元,其中利息是1万元,实际支付给我是人民币20万元,我还了6万元。我当时说搞公路建设用钱,借的钱还别人本金、利息和购买彩票了。

14.2014524日,上诉人XX以倒贷和干工程需要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常某甲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常某甲的陈述证实:我是通过我们村长廉某甲介绍认识的XX当时说倒贷使用,给的利息比较高,我就借钱给他了。是今年(2014年)524号借给XX25万元,借条写26.8万元,多出的1.8万元是利息,到期后还款26.8万元。我是通过我建设银行账户转账给XX的,XX没有还我钱。

2)证人廉某甲的证言证实:经我介绍,XX向常某甲借款25万元,借条中写的26.8万元,其中1.8万元是利息。常某甲是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汇的款。

3)廉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的XX给常某甲出具的借条证实:常某甲于2014524日借给XX人民币26.8万元。该借条一审当庭经XX辨认无误。

4)被害人常某甲建设银行账户43406111XXXXXXXX交易明细司法查询结果证实:2014524日,该账户向XX43406211XXXXXXXX建行账户转账25万元。

5)上诉人XX的供述证实:我和常某甲是通过廉某甲认识的,当时我找廉某甲借钱,他把常某甲和沈某甲找来,让他俩借给我钱。大概是今年(2014年)5月中旬向常某甲借的钱,他是银行转账支付给我的,当时借条上写的是借款人民币26.8万元,这其中1.8万是利息,实际支付给我是人民币25万元。我借款时也是说搞公路建设工程用钱。借的钱也是还别人本金、利息和购买彩票使用了。

15.20135月至20146月,上诉人XX许诺高额利息,多次骗取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人民币15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XX是我嫂子徐某甲的表亲。徐某甲说XX需要倒贷,答应给我4分利,我就借给他128万元,以我弟弟陈某丙名义借他80万,XX分多次一共还了56万元利息,尚欠152万元未还。

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我通过我姐姐陈某乙借给XX80万元。

3)被害人陈某乙提供的XX2013521日、2014114日、411日、66日给陈某乙出具的欠条。被害人陈某丙提供的XX2014122日给陈某丙出具的欠条。

4)公安机关制作的由陈某乙、陈某丙与XX签字确认的《XX涉案资金确认表》证实:XX20135月至20146月共向陈某乙、陈某丙借款208万元,已归还56万元,尚欠152万元。

5)上诉人XX的供述证实:陈某乙一共借给我5次钱,陈某丙借给我一次钱,约定5分利。因为陈某丙借给我的钱也由他姐姐陈某乙负责,所以我还的钱都给陈某乙,一共还56万元。借的钱一部分还别人的欠款,一部分玩彩票了。

16.2014717日,上诉人XX以倒贷和干工程需要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18万元。

公安机关于2014916日在哈尔滨市XX租住的房屋内将XX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我和XX是朋友。2014年年初,XX给我打电话,跟我说自己用钱还贷款,倒一下,之后又陆续给我打了几次电话都说倒贷借钱。2014717日,XX向我借20万,说外面有个工程,两个月就还我,给我2万元利息。我在家里拿18万元现金直接交给XX孙给我打20万元欠条。XX没有还过我钱。20148月,我给XX打电话,XX说在外地。20149月,我去XX单位,说他已经被开除了。

2)被害人张某丙提供的XX2014717日给张某丙出具的20万元借条。

3)公安机关制作的由张某丙和XX签字确认的《XX涉案资金确认表》证实:XX向张某丙借款20万元,实付18万元,尚欠18万元.

4)上诉人XX的供述证实:我和张某丙是朋友。2013年末,我给张某丙打电话想借点钱,张某丙说没有。2014717日,张某丙给我打电话说手里有钱问我用不用,我说用20万元,张某丙给我送来18万元现金,我给他打了20万元的欠条,少给的2万元是提前支付的利息。我没有还过张某丙钱。借来的钱买彩票了。

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证明案件事实:

1)证人左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12年开始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北环路与北七道街经营好运彩票站,经营福彩和体彩。XX2012年开始在我的彩票站买彩票,一直到2014年七八月份就不来了,最早买几百元的,后来就几千、几万的买,主要都是福彩的双色球玩法。XX在我的彩票站大约花了800万左右。20134月,XX在我的彩票站中过一次568万。左某提供的"龙江风采"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站(买断)销售协议等彩票站经营材料在卷佐证。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是XX的姐夫。我承包过土建等工程,但XX没有和我合作干过工程。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社松浦信用社主任。20148月份XX递交了辞职申请,XX在职期间没有委托过他在外边借款用于信用社倒贷使用。

4)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和XX是小学同学,从小一起长大的,他是松浦信用社的信贷员。我在20134月份替XX代领福彩双色球奖金,共计400多万元。

5)公安机关调取的《房产档案查档证明》证实:XX名下3处房产均处于抵押、查封状态。

6)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制作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哈尔滨市公安局制作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各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XX上网追逃及抓获XX的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XX的身源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XX在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许诺高额利息,隐瞒向多人借款是为了"借新还旧"和购买彩票的用途,虚构借款用于干工程和倒贷等事实,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XX及其辩护人所提XX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根据苏某甲、周某、聂某甲的证言和欠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等书证,认定XX诈骗聂某甲的犯罪数额,证据确实、充分。XX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XX诈骗聂某甲犯罪数额不准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冰

审 判 员 周 涛

代理审判员 高 雁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嘉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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