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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律师姓名:李易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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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10刑初16号
(2016)黑0110刑16号
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汉族,1983年2月1日出生,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漆某某,男,汉族,1988年2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2015年11月2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辩护人孟索尼娅,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漆某某及辩护人孟索尼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1时许,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街哈汽旭升小区504栋路口处,被告人漆某某因怀疑同事被害人刘某(男,32岁)在工作单位说过自己坏话,用拳脚对其进行殴打,造成刘某头部软组织挫伤、双眼钝挫伤、鼻骨、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经侦查,被告人漆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漆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请判令被告人漆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50000元。
被告人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无法给付。其辩护人认为,漆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积极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漆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男,32岁)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10月21日1时许,二人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街哈汽旭升小区504栋路口处,漆某某因怀疑刘某在工作单位说其坏话,双方发生口角后,漆某某用拳脚对刘某进行殴打,造成刘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漆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漆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8306.65元、误工费2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交通费12元、打印费21元、鉴定费1170元,以上合计13685.65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破案经过;
2、证人吴琼、秦丽颖证言证实漆某某酒后用拳脚殴打刘某的事实;
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漆某某用拳脚将其打伤的事实;
4、哈尔滨市公安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治疗60日医疗终结;
5、被害人刘某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等票据,证明其伤后治疗花费的数额;
6、被告人漆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以采纳。漆某某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客观,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漆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但请求中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漆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68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
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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