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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律师姓名:李易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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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外民一初字第960号
原告刘某,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代理人张迪,系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亮,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滨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亮、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迪、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孙某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7月22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某亮驾驶×××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在道外区承德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承德街与小水晶街口时,与一辆在小水晶街由西向北右转弯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次日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肱骨骨折,有挠神经损伤,当日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回邯郸就诊。交警部门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三轮车驾驶人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各项费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某亮给付原告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25,074.84元{由交强险承担医疗费10,000.00元+[(医疗费47,687.09元-强险承担医疗费10,000.00元×40%)]};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用3,200.00元(依鉴定结论8,000.00元×40%);误工费45,370.00元(依鉴定结论3,490.00元/月×13个月);护理费17,320.00元(依鉴定结论原告母亲曹英护理4个月:3,480.00元/月×4个月=13,920.00元+原告父亲刘明护理1个月:3,400.00元/月×1个月=3,400.00元);交通费10,911.50元(依据交通票据原告第一次来哈治疗交通费4,631.00元+原告在家中治疗交通费87.00元+原告第二次来哈鉴定交通费3,716.00元+原告第三次来哈鉴定交通费2,477.50元);住宿费2,991.00元(依据住宿票据原告第一次来哈治疗住宿费1,099.00元+原告第二次来哈鉴定住宿费1,683.00元+原告第三次来哈鉴定住宿费209.00元);伙食补助费650.00元(50.00元×13天);鉴定费1,080.00元(交警队2,700.00元×40%)。2、判令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40%的责任承担。对原告提出赔偿在质证部分发表意见。被告王某亮系其单位雇佣的司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王某亮未答辩。
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哈公交认字(2013)第201307221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3年7月22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某亮驾驶×××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在道外区承德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承德街与小水晶街街口时,与原告乘坐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弃车逃逸。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作出认定,三轮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二、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案、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书两张,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五踝骨基底骨折右肱骨干骨折,入院治疗13天,于2013年8月8日出院;诊断证明书中的处理意见为:需功能练习,定期复诊,择期将固定物取出。出院医嘱为:口服弥可保促进神经损伤恢复;佩戴前臂吊带逐步行肘关节被活动范围练习;术后6至8周拍片复查,指导功能练习;观察桡神经损伤恢复情况,必要时进一步手术治疗。2014年6月3日,原告回到哈尔滨市五院复诊。
证据三、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终结期为13个月,伤后需2人护理一个月,之后一人护理3个月,二次手术费约为8,000.00元。
证据四、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三张,拟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入院治疗后实际产生治疗费用34,538.14元。
证据五、邯郸市医疗保险门诊收据、北京积水潭医院特需医疗服务部,北京积水潭医院处方笺、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张、购买前臂吊带等票据四张、购买药品票据十张、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五张、邯郸市门诊处方笺六张、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和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邯郸华丹中医骨科医院门诊费用明细七张、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五张,拟证明:原告回家乡治疗后,根据医嘱,定期检查,服用药物,练习功能等产生医药费用共计12,978.95元。
证据六、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张、房务结账明细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实际发生住宿费1,683.00元;2014年5月,原告回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复诊及配合交警部门做事故鉴定期间产生住宿费1,099.00元,原告第三次回哈做鉴定费住宿费为209.00元。
证据七、原告父母来哈陪护原告治疗并配合交警对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十八张、原告在河北治疗打车费九张、原告回哈鉴定交通费三十六张、原告回哈第二次鉴定交通费二十一张,拟证明:因治疗产生交通费10,911.50元。
证据八、证明三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工资明细五张,拟证明:原告母亲曹英月工资3,480.00元,原告父亲刘明月工资为3,400.00元,原告月工资为3,490.00元,并证明误工费、护理费事项。
证据九、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事故处理时,原告应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要求,委托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造成原告鉴定费用损失2,700.00元。
被告王某亮、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用药明细无异议,对其中黑龙江省医疗门诊票据2013年8月8日金额为223.00元及78.4元有异议,因为该票据为8月8日,现金收讫为8月7日,该两张票据结合五院出院病历医嘱术后6-8周后拍片复查,出院日期为2013年8月5日,该两张票据日期为8月8日为重复检查,对检查项目有异议,对其他的无异议;对证据五中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代码为113001314320、代码为113001324220无异议。对2013年8月26日邯郸市医疗保险门诊收据有异议,该证据无医嘱,且没有公章;对北京积水潭医院处方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收据佐证;对2013年10月16日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医嘱佐证;对2013年10月21日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有异议,该证据为B超检查,该检查与原告伤情无关;对2013年8月18日黑龙江省友邦大药房有限公司金额为11.30元有异议,该证据系信用卡不是正规发票;对2013年10月10日、25日两张票据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正规收据且无医嘱;对2013年10月9日邯郸医药大厦有限公司内部销货凭证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正规收据,不予认可;对2013年10月15日河北省通用机打发票金额为32.90元有异议,没有医嘱;对其余证据有异议,处方部分都是处方上标的金额,没有正规票据,无法证实实际花费,针对大部分检查费及药费没有看到医嘱,对这些票据及处方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七,住宿费及交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证据八,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证据九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其不知情,该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如果法院判令其承担,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没有伤残等级,故伤残等级的鉴定费也不应由其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原告的住院花费金额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00元;对证据五,无异议,不在保险公司赔付内;对证据六,2013年8月14日开具的住宿费因原告已经出院,此期间从2013年8月5日至8月14日中间九天所产生的费用,其公司认为原告出院后无需在哈尔滨滞留、治疗可直接回原告住所地继续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其公司不同意赔偿;2014年6月2日的住宿费用属于在交警队委托鉴定时的住宿费用,该鉴定属于单方委托,其公司不知情,不予承担。房务明细单为其公司委托的鉴定时产生的住宿费,但不是正规发票,其公司暂不予认可,待提供正规票据可认可;对证据七,因原告非哈市常驻人口,需要回常住地继续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其公司认为可以处理其实际产生的普通硬座火车的相关费用,飞机票属于扩大损失其公司不予认可,认可的次数为原告及其亲属从哈尔滨至邯郸费用及原告亲属从邯郸来哈市的第一次的普通硬座费用,第二次其公司委托鉴定的往返费用;对证据八,原告的工资证明其公司有异议,因为原告住院期间其公司到医院查单的时候,原告提供的为非稳定工作,而不是房地产工作,其公司当时拍了原告的名片。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九,该鉴定系单方委托其不予认可,因为第二次鉴定的时候费用是其公司花费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证据五中除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挂号凭证一张、×××老百姓大药房皇家花园分店一张、哈药集团人民同泰医药连锁店收款票一张、黑龙江省友邦大药房有限公司信誉卡一张、099305887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一张、006256290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外其余三十六张、六、证据七中火车票十九张、八、九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挂号凭证一张、×××老百姓大药房皇家花园分店一张、哈药集团人民同泰医药连锁店收款票一张、黑龙江省友邦大药房有限公司信誉卡一张、099305887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一张、006256290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据七中除火车票十九张外其余六十五张,因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有异议,而原告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某亮驾驶×××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承德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承德街与小水晶街口时,与一辆在小水晶街由西向北右转弯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3)第201307221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三轮车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次日原告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3年8月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4,235.14元。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医嘱:1、预防切口感染。2、监控血糖。3、口服弥可保促进神经损伤恢复。4、佩带前臂吊带逐步行肘关节被动活动范围练习,加强右腕及手指主动功能练习。5、术后6-8周拍片复查,指导功能练习。6、观察桡神经损伤恢复情况,必要时进一步手术治疗。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13日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查,支付医疗费303.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11日在老百姓大药房皇家花园分店购买弥可保支付32.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在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专卖店购买维B300片支付36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在复兴区医疗保险中心丛东街道办事处支付放射135.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在中煤第一建设公司职工医院支付X光135.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在邯郸医药有限公司购买前臂吊带支付15.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在邯郸市圣方医药有限公司广安药房购买骨肽片支付39.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在冀县魏屯乡李口综合商店购买纱布绷带等支付6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在邯郸市康业医药有限公司溢西大药房购买云南白药气雾剂支付3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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