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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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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河南郑州“电梯劝烟猝死案”二审宣判,引发包括法学界在内的广泛舆论关注。案件中涉及的因果关系认定、特殊体质因素、公共利益范畴、二审裁判方式等均成为讨论焦点。综合广大法学家的见解,本文现尝试对其中几个重点问题予以简要探讨。
01 死亡后果与劝阻行为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在田某某诉杨某案中,杨某的劝阻行为与段某某的死亡后果间存在着前后继起的关系。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段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自身疾病发作。但是,这一后果的发生并非随机的孤立现象,在病理上应有在先的原因或诱因。杨某劝阻段某某吸烟引发冲突,可能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增大了段某某发病的风险。那么,是否能够据此认定二者之间存在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成为审理案件的焦点问题。
因果关系认定的标准分析 等值理论
该理论将侵权法的因果关系界定为可以通过自然科学方法考察的纯粹“引起—被引起”关系的理论,被称为“等值理论”。该理论认为,作为赔偿基础的行为必须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所有引发具有法律意义结果的条件都具有同等价值,都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等值理论对必要条件的认定,在英美法中以“如果没有”测试(But for Test)为代表,以本案为例,即需考察如果杨某的劝阻行为未曾发生,是否仍会产生段某某死亡的后果;如果回答为否,则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然而,采用等值理论实际上将因果关系链条的全部环节都纳入了责任范围,而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并非绵延不绝的纯粹事实上因果关系,需要在法律规则指引下确认责任承担、分配损失的法律因果关系。等值理论无法有效地筛选出与伦理责任、法律责任相关、蕴含侵权法价值判断的原因,从而可能导致荒谬的责任范围扩张。而进行筛选,实际上就是承认了条件之间存在法律上“不等值”的特性。因此,等值说不能满足确定侵权责任的需要,也不能成为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判断基础。
因果关系认定的标准分析 相当性理论
侵权法上适格的因果关系理论,应当能够帮助法官筛选出对损害发生具有重要作用,以及与责任承担高度关联的相当性条件,这就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德、美等国,相当性理论与“风险可能性是否显著增加”密切相关:如果某一事件以一种并非无足轻重的方式,一般性地提高了某一结果发生的客观可能性,该事件就是结果的相当条件;如果一个事件一般地,不是在异乎寻常、十分不可能并且根据事物的通常进程应不予考虑的情况下,倾向于引发一定的结果,则具备相当性。我国台湾地区对相当性理论的经典表述通常更为我们熟悉:“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5]。因此,同样是在林地引燃篝火,在多风的天气下点火行为就是相当性原因;而如果点火时平静无风,事后却天气骤变以致风助火势无法控制,则突如其来的大风成为相当性原因,并阻断了此前的点火行为与火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认定的标准分析 可预见性理论
可预见性理论是对相当性理论判断标准的补充与发展,即从行为人在行为时对损害后果是否可以预见,而判断因果关系之有无。如果可以合理期待一名具有通常认识水平的理性人能够认识到风险的存在,在该条件下引发可预见风险的行为即与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毫无疑问,普通人开展日常交往,当然存在着因自身的正当行为诱发他人损害发生的可能。但如一律对正常活动课以不可预见的风险,既会妨碍社会生活的进行,又无法解释为何仅由这无过错的一人、而非因果链条上可以追及的全部前手分担损失。因此,行为的可预见性成为对侵权责任成立的合理限制,也是确定因果关系时应当考虑的判断标准,妥善权衡分散风险、指引行为与维护社会秩序等相关利益。
02 本案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阐述
本案中,法院即以因果关系的相当性理论为基础,辅以可预见性理论综合判断。法院首先认定杨某在劝阻段某某吸烟的过程中保持了理性、平和,其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双方之间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和拉扯,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对段某某进行过呵斥或有其他不当行为,且劝阻行为本身不会导致死亡后果,即以理性的第三方标准做出如下判断。二审法院亦采用了可预见性理论,在判决中明确提出“杨某无法预见段某某的死亡”。所谓“无法”,即以一理性且足够谨慎之人在事故发生时无从预见。杨某在事前与段某某素不相识,从双方的短时间互动中也无从得知段某某患有心脏疾病,其是基于履行公民社会责任的动机,以平和理性的方式对段某某进行劝阻。显然任何人在杨某所处的情况下也无法预见段某某事后死亡的后果,所以对该损害结果具有不可预见性,也就是按照一般经验规律行为与后果间缺乏具有相当盖然性的联系,这从另一方面肯定了两者间不存在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03 特殊体质因素与侵权责任承担之间的关系
段某某存在自身疾病这一条件超出了理性第三人合理的预见范围,已经阻断了劝阻行为与死亡后果间的因果关系。但仍需要讨论的是,受害人事先存在疾病、身体特别脆弱等特殊体质原因,是否能够补正因果关系要件的缺失,即特殊体质因素能否成为相当性因果关系理论的例外,对这一问题在部分同类案件处理中仍存在模糊之处。
在受害人存在特殊体质时,侵权法学说上众所周知的理论即为“蛋壳脑袋”规则。其主要观点为不能以特殊体质与侵权行为竞合为由减轻责任,而应由侵权人就扩大的损害负责,这也是绝大部分国家和地区所持的立场。“蛋壳脑袋”规则的合法性基础,在于当受害人不存在过错时,其所受之损害应当得到不当行为的加害人充分填补。因此,其尽管涉及因果关系问题,实际上却并非纯粹的因果关系规则,而是可归咎于加害人的归责原则。
我国亦未直接套用照搬“蛋壳脑袋”规则。如:在立法上,2002年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3款规定,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对患者自身的特殊体质与医疗过失行为进行原因力比较,确定医疗过失行为的原因力,据此确定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侵权人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亦需要结合侵权人过错状态、侵权行为类型等综合认定。一方面,各地各级法院在涉特殊体质的侵权案件中往往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失,极少由加害人对损失的扩大承担全部责任;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第24号又明确提炼出如下裁判要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这一指导案例的要旨与“蛋壳脑袋”规则的精神基本一致。
考察相关案例即可发现,特殊体质问题并没有影响侵权责任的构成:特殊体质问题既不会在断裂的因果关系与侵权责任间架起桥梁,也不成为要件齐备的侵权责任的豁免。相反,“蛋壳脑袋”规则的适用以构成侵权为基础。只有已经认定存在“不当行为”、“侵权行为”、“不法行为”,才有在确定责任范围时适用“蛋壳脑袋”规则的空间。这一规则以加害人存在伦理与法律上的有责性为前提,并进而影响责任范围的扩张,而在根本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不构成侵权的前提下,特殊体质因素不会单独成为对缺失要件的补救,“蛋壳脑袋”规则并不会独立产生侵权责任。
因此,段某某是否患有疾病只是认定杨某构成侵权之后,确定其赔偿范围的调整因素。在已经确认因欠缺因果关系要件而不存在侵权责任的前提下,特殊体质因素在本案中并无适用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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