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李易桐律师 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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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易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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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赔偿

哈尔滨侵权纠纷律师成亮、张迪——一起劳动争议纠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934

原告刘某鑫,女,XXXX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迪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亮,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惠美金美美养生馆,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403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白某楼,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杰,女,1973829日生,汉族,该单位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白某红,女,1971114日生,汉族,该单位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刘某鑫与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惠美金美美养生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迪、成亮,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杰、白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411日建立劳动关系,工资2500元/月。劳动关系建立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323日,被告未经提前通知原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原告就上述事项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于201542日向南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的裁决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全部支持原告诉请。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自2013511日至20144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29112元;(扣除已支付工资)。二、支付原告20152月份工资2674元。三、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5348元。四、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13596.19元,若无法补缴折算现金支付原告。以上四项总计50730.1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2013411日原告应聘办公室文员及办公室主任职务,主要职责为办理招聘、入职、离职、办理签订和保管公司的劳动合同、办理工商税务、卫生保险等。2015323日,原告突然没来上班。被告打电话询问,原告说身体不舒服,要求休几天病假。过了大约十几天,被告突然接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电话,说原告已经申请劳动仲裁,认为我单位没给发工资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我们打开档案柜查看别的员工劳动合同都在,只有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在了,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将合同拿走,于是我们向南岗劳动仲裁委员会说明了情况,南岗劳动仲裁经济核实情况驳回了原告的劳动仲裁不予支持,20157月我们接到了南岗法院的传票,我们相信一切都是公正的,法院不会支持原告利用职务之便拿走劳动合同所要赔偿的行为,同事我们也请求法官追究原告的不辞而别,突然小时未和新员工正常交接,使工作处于混乱期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赔偿公司损失2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意在证明本案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十一页。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674元。

证据三、短信截图一页、微信截图三十四页。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后转入担任美体师一职,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674元。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劳动合同明细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公司所有职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

证据二、合同十三份。意在证明上述合同是与原告同期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每个员工都签订劳动合同。

证据三、岗位职责表一张。意在证明签订合保管劳动合同都是由原告负责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是认可的,其中关于原告的保险仲裁,如果原告能提供社保帐号,被告可以为原告补缴。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未经过原告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有应聘登记表,在劳务处当中没有被告的签印,不属于证据原件且该证据为被告与其现在岗位职工签订的合同,在岗职工与被告有厉害关系,无法确认该合同的形成时间。该合同可能是倒签,且无论被告与其他员工之间是否签订过劳动合同,均不能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三,认为被告从未向原告出示过其所谓的岗位职责表,该份岗位职责表也未经原告签字确认过,无法证实是原告的岗位职责。

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3411日经被告公司招聘入职,担任办公室文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月工资2000元,转正后月工资2500元。2013711日,原告工资调整为2800元。20141022日原告工作岗位调整为美体师。2015323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未办理离职手续。201542日,原告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一、支付2013511日至20144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112元。二、补发欠付的20152月份工资2674元。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96元,后变更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48元。四、补缴2013411日至2015323日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18540.26元,后变更为13596.19元。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511日作出哈南劳人仲字(2015)第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443日至20144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60.60元。二、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52月份工资2674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入职被告公司之前无固定工作,未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账户。

本院认为,本院所查明案件事实与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处理如下: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511日至20144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112元的主张。因原告于201542日向劳动仲裁部分申请,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前曾向被告方主张,故该请求中2013511日至201442日前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保护。201442日至201441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计算为860.60元合理,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2月份工资2674元的主张。因被告同意仲裁裁决,本院准予。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48元的主张。因原告在仲裁过程中变更仲裁请求项目,仲裁委未对该项请求作出处理,本院亦不处理。原告可另行申请劳动仲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13596.19元,若无法补缴折算现金支付原告的主张,与原告仲裁请求部分不一致。超出原仲裁请求的事项,因未经仲裁委处理,本院亦不处理。针对原告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补缴2013411日至2015323日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13596.19元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惠美金美美养生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鑫201443日至20144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60.60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惠美金美美养生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鑫20152月份工资2674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鑫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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