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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 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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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哈尔滨合同纠纷律师李易桐,张迪——一起租赁合同纠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初字第645号

原告哈尔滨文化公园,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易桐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迪,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1982年9月20日生,汉族,文化公园个体业者。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黑龙江金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文化公园与被告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易桐、张迪与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摩天轮下方出口处室内商服用房;租期三年;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30000元;租赁期满,自动终止合同,乙方须在终止合同10个工作日内将所有设备及物品从租赁地点中迁出。租赁期届满,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度租金至今未付,且经原告书面通知拒不将现场设备及物品迁出,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场地租赁费30000元及2014年占用场地使用费(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立即携其物品从原告摩天轮下方室内商服用房迁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仅为三年,还有续签。现在欠原告租赁费及场地使用费是因为原告没有与我方续签合同,如原告续签合同,我们马上给付。原告称多次协商未果,但从未与被告协商过。2014年4月租赁房屋突然断电,双方产生了纠纷,被告一直抱着协商的态度,但是原告拒绝协商。故被告要求续签合同,或者设备折旧公园回收,这样减少被告损失。如果知道只能短期租赁,被告就不投入钱购买设备及装修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关于恢复哈尔滨文化公园原名称的批复》(哈城管发(2014)1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哈尔滨游乐园”经哈尔滨市城市管理局批复,恢复定名为“哈尔滨文化公园”。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场地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7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摩天轮下方出口处室内商服用房,租期为三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30000元,租赁期满,合同自动终止,被告需在终止合同10个工作日之内将所有设备及物品从租赁地点中迁出。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称没有该合同,当时看过一次,后来就忘了。字是被告签的,但因手里没有,所以合同是否真实,是否有改动不清楚。

证据三、《黑龙江省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原件2张,证明:被告按照《场地租赁合同》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度、2012年度租金共计60000元,2013年度场地占用费未向原告支付。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无异议。

证据四、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于2013年下半年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园建设管理的意见》一份,证明: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园,坚持公园公益性发展方向。明令禁止将公园内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以租赁、承包、买断等形式转交营利性组织或个人经营;由各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清理检查,对存在违规行为的公园提出处理意见,责令限期整改;强化绿线管制,保障公园绿地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禁止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或者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同时证明原告确因园区改造或政府规划,需将被告租赁场地还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积极配合原告的工作,于合同终止10日内将设备设施拆除迁出。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公章,该证据也不能证明相关整改措施涉及被告经营的场地。

证据五、《关于不再续签合约退出场地的通知》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7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书面通知被告将租赁现场的设备及物品迁出。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该通知。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2011年3月30日被告与受托方哈尔滨市道里区兄弟雕刻美术服务部签订的《装饰工程合约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影院装修花费21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装修投入与本案合同是否终止,其是否应迁出,没有关联性。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也没有约定被告的装修费用应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进行折算,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真实性,被告所出示的收款联是非正规税务发票,故对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二、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购买了4D影院设备花费68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收款收据是非正规税务发票,无法证明该费用真实发生。该票据的付款单位缴款人为汪丽丽,并非本案被告于某某。不能证明该收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即使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瑕疵,被告所投入的费用亦不是本案焦点,双方更无任何约定,其投入的影院设备在合同终止时应予折价或赔偿。此外,原告仅收取了被告年租金30000元,而其投入的影院设备是可拆卸的,并不是添附到原告的场地当中,原告也无义务就此款向其支付补偿。

证据三、2011年5月8日80000元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投影设备运输及三年设备保养花费了8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二。被告投入的任何费用均由其个人收益,原告每年仅收取被告30000元租金。即便该费用真实,也与原告无关。

综合分析原、被告质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承认合同上的签字是自己书写的,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该意见无上级主管部门公章,本院对证据四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五,被告称没收到该通知,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本院对证据五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交证据一、二、三,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归纳分析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证据,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4月7日,原告哈尔滨文化公园(原名为哈尔滨游乐园,于2014年1月3日更名为哈尔滨文化公园)与被告于某某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地点为摩天轮下方出口处室内商服用房,租赁期限为三年即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赁费用为年租金30000元。租赁期满,自动终止合同。乙方即被告须在终止合同10个工作日内将所有设备及物品从租赁地点中迁出。被告按约定仅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租金。哈尔滨文化公园的工作人员于2013年9月末向原告催要租金,双方对此事一直协商,但被告因有意续签租赁合同而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的租金。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告知被告退出场地,但被告至今仍占用该商服用房。因双方对租赁事宜争议较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场地租赁费30000元及2014年占用场地的使用费;二、判令被告立即携其物品从原告摩天轮下方室内商服用房迁出;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为每年4月中旬至10月中旬经营期的租金,而非全年的租金。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续签租赁合同或终止合同,由原告收购其使用的设备等。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文化公园与被告于某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对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其辩称虽然在合同上签字却不知道合同内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应诚信地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3年度的场地租赁费30000元,被告亦承认尚未支付,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租赁期限,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五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应依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为准,即履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续签,该合同应自动终止,被告应将租赁场地倒出交回原告。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携其物品从原告摩天轮下方室内商服用房迁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被告占用场地的使用费,被告虽然占有租赁场地,但因原告断电等原因一直未经营使用,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续签合同或由原告折价收购其影院设备等的答辩,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文化公园2013年度场地租赁费30000元。

二、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其全部物品从哈尔滨文化公园内摩天轮下方出口处室内商服用房迁出。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中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淑娟

代理审判员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徐威武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赛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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