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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律师姓名:李易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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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香民一初字第760号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工人,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李易桐,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吉超,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易桐、李吉超,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城XX居X区X号楼X号门市房屋租给原告,用于经营旅店,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合同期限为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20万元用于经营,并交纳了房租、物业费及有限电视费用,但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房屋内增设下水道主管线,使旅馆内潮湿并散发臭味,严重影响原告经营,2013年11月被告又将部分有线电视设施拆除,致使旅馆多个房间不能收看有线电视,此后,被告又明确告知原告,该房屋不租了,并采取不配合原告交纳有线电视费,不允许原告增设防火通道等手段,迫使原告终止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对原告的经营造成严重影响,致使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于2013年12月2日同意退租,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双倍赔偿剩余租金及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赔偿原告3个月租金80 000元;3、返还原告定金5000元、物业费942元,共计5942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某某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5年,被告希望原告继续履行该合同。2、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双倍租金没有依据,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房屋租赁合同并未到期不可能与原告解除租赁关系,被告并未拆除有线电视;关于防火通道,因改造防火通道并不需要被告出资,被告不可能不配合原告,原告所述均不属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哈尔滨市香坊区城XX居X区X号楼X号门市房屋租给原告,用于经营旅店;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同时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水、电、煤气、电话费、卫生、物业费、治安费用、有线电视等费用的押金为5000元;被告中途终止合同要双倍赔偿原告余下的租金;在承租期内每年物业费及有线电视费用与同期费用一次性同时交给被告;
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房屋租赁费160 000元;
证据三、《出兑旅馆协议书》、《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2012年9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高某某签订《出兑旅馆协议书》,约定将香坊区xx街x号xxxx旅馆出兑给原告。双方约定房屋租金每年15万元,租期为四年半。出兑价格为人民币250 000元(包括半年房屋租金,日期为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3月1日),押金5000元,年物业费3772元。转让的的范围包括床、床垫等开设旅店必要设备;
证据四、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租房保证金5000元、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物业费3772.8元、及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物业费3770元;
证据五、哈尔滨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缴费票据8份,证明原告交纳了租赁房屋2013年度的有线电视费,其中有线电视缴费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8月29日、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8月31日、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两份、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
证据六、与哈尔滨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客服对话录音1份,证明副机机顶盒用户缴费必须持有机主本人身份证原件,否则无法交费;
证据七、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香坊区大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租赁给原告位于香坊区城XX居X区X号楼X号门市(xxxx旅馆)二层缺少一处安全出口,存在安全隐患,不适合经营旅店;
证据八、原告与被告互发的短信一份,证明被告不配合原告缴纳有线电视费、不解决防火通道问题,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双方同意解除合同。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乔某某对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出兑旅馆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该旅店的电脑是被告免费给原告用的,对证据三中的转让协议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使用有线电视原始交费票据可以交有线电视费;证据七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不完整的,原、被告在此条短信前还有其他短信,此证据系原告断章取义。
被告乔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未违反与原告的协议;
证据二、影像资料一份,证明被告配合原告交纳有线电视费及协助原告建防火通道。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但协议已写明约定,如被告违约,双倍返还原告租金;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份证据系有目的的录像,证据取得时间不明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称有票据保安也可以交,其他内容无法听清,是一份有瑕疵的证据,有目的的录音、录像资料,被告得知原告起诉后找到原告进行录音,取得对诉讼有利的证据。可以反映出被告不配合原告交纳有线电视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高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位香坊区xx街x号xxxx旅店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为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3月1日,转让范围为房内设备,包括床、床垫、床上用品、浴品、浴镜、电视及桌椅、热水器、风扇、洗衣机。2012年9月22日,原告给付被告租房保证金5000元、物业费3772.8元(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哈尔滨市香坊区城XX居X区X号楼X号门室房屋租给原告经营旅店,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于2013年2月1日给付被告租赁费160 000元,于2013年3月14日给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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