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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律师姓名:李易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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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03民初4626号
原告马某,男,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刘颖,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张某,女,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四川省双流县,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黑龙江草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经理。(同上被告张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杨某、张某及黑龙江草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媒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云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杨某、被告张某、被告黑龙江草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被告杨某与张某,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办“草媒公司”时,盗用原告身份信息,并冒充原告签名,捏造了原告的公司股东、监事身份。原告发现后非常气愤,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更正。最终被告迫于压力,再次冒用原告签名对原告股权进行处分,并称公司已申请注销后,就拒绝再次和原告做任何沟通。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官网公示的“草媒公司”的变更前股东、发起人至今还是原告。原告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的员工,始终爱岗敬业,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及问题》中明确规定员工违规投资经商办理企业的将给予记大过、撤职甚至开除处分,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被工作单位误解,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原告心理上和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压力和创伤,处于萎靡不振的状态,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的生活。故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不具备被告黑龙江草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资格,原告对黑龙江草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张某承担;二、三被告在黑龙江省级以上报纸刊登声明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三、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自己确实做的不对,在开始的时候确实没有想到给原告造成这么大的影响,对此表示歉意。现在已经造成这样的结果,其承认侵权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当时冒名注册这个公司是有原因的,被告在做一个网络项目,项目要求应该在当地有一定的人脉关系,最好都是当地人。而她和被告杨某的身份证都是外地的,不具备注册条件,恰好被告杨某有原告的身份证所以就盗用了原告的身份注册该公司作为股东和监事,所以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黑龙江草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某。
原告马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A1、被告草媒公司网络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信息。拟证明:在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官网上被告草媒公司的原始股东为原告马某的事实。并在黑龙江省的范围内通过网络公示。
证据A2、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拟证明:原告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的员工的事实。
证据A3、原告单位违规行为处理规定。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姓名权的行为,使原告公司误认为其违反了本公司的本证据第90页第186条第1款,给原告造成负面影响,并面临被处理的事实。
证据A4、黑龙江省草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内档。拟证明:被告盗用原告身份信息,冒充原告签名,侵犯原告姓名权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杨某、被告张某、被告黑龙江草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杨某、被告张某、被告黑龙江草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与张某系夫妻。2015年7月,被告杨某、张某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办被告黑龙江草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时,冒用原告身份信息,并冒充原告签名,以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监事身份进行注册登记。在原告责问后,又冒用原告签名对公司股权进行处分,出让原告名下的股份。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官网公示的草媒公司信息中,变更前的股东、发起人至今还是原告。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被工作单位误解,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不具备被告黑龙江草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资格,原告对黑龙江草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张某承担;二、三被告在黑龙江省省级以上报纸刊登声明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三、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同时,审理中查明:被告草媒公司工商档案显示2015年10月12日原告马某已经出让全部股份并被免去公司监事职务;被告草媒公司已经申请注销登记,现正在审批过程中。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张某在原告马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原告身份信息及签名进行被告黑龙江草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侵害了原告马某的姓名权。其虚假注册又使原告马某被单位误解,造成不好的声誉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三被告侵害原告姓名权的工商信息公示在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官网公示的草媒公司网页内,故原告请求在对应范围即黑龙江省省级以上报纸刊登声明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确认其不具备被告黑龙江草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资格、其对黑龙江草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张某承担的诉请,因该请求属于行政登记范畴,且被告黑龙江草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经进行合法的工商变更登记,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虽原告述称因为此事心理上和精神上受到巨大的伤害,且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的程度及严重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九)、(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张某及黑龙江草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对原告马某姓名权的侵害;
二、被告杨某、张某及黑龙江草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对原告马某名誉权的侵害;
三、被告杨某、张某及黑龙江草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黑龙江省省级以上报纸刊登声明对原告马某赔礼道歉,并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
四、原告其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张某及黑龙江草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云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谢百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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