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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 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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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赔偿

哈尔滨侵权纠纷律师李易桐、张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43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31号。

代表人冯某成,男,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易桐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迪,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七道街副2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萍,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宇,男,197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马某阳,男,1966年6月17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黑分行)与被告黑龙江龙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黑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易桐、张迪、被告龙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宇、马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在西大直街施工至原告门前时,因施工人员机器操作不当,将原告数据中心电缆挖断,造成原告办公楼、宏博支行营业厅及数据中心停电,原告数据中心蓄电池启动应急供电,其它部门停电近十小时之久,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办公,营业厅被迫停办业务,严重影响原告的声誉。原告为了能尽快恢复供电,正常营业,紧急雇请专业维修人员抢修电缆,多部门工作人员加班配合,由于被告挖断的电缆属于高端复杂的混合电缆组合,维修十分艰难,电缆被修复一周后再次断裂,造成原告办公楼、营业厅二次停电,原告又加班加点二次抢修,数据中心再次启动蓄电池应急供电,因蓄电池每季度仅放电一次才不影响其寿命,而原告单位的蓄电池一周内两次放电长达9小时,相当于减少了电池半年的使用寿命,此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高达10余万元。第二次修复后,电业部门的专业人员告诫我单位,该组电缆还有造成断电的可能性。经哈尔滨市电业局及南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辖区派出所深入调查,确认造成此次严重事故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原告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破坏电缆造成的经济损失460956.19元(因电缆抢修及更换发生的费用421356.19元、宏博支行停电损失12000元、因维修电缆3次挖复路面的费用及发电机耗油费共计27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知道此事,被告从未在原告门口处施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照片一组、视频一份。意在证明因被告施工行为不当造成原告电缆被挖断。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认为与被告无关。

证据二、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哈尔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案件办理情况回执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10月5日,原告数据中心电缆被门前(西大直街131号)施工单位挖断时,造成原告办公楼、营业厅及数据中心停电,损失巨大。经曲线街派出所及南岗区安监局深入调查,该施工公司系被告。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中《哈尔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案件办理情况回执情况说明》认为其不清楚。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张某、李某、李某某”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他们三人回答的问题不代表被告。

证据三、证明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10月5日,因被告施工挖断原告电缆导致原告断电,原告紧急租用发电机一台用于发电,支付租金200元、搬运费100元、加油费200元,损失共计5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认为与被告无关。

证据四、证明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10月5日,因被告施工挖断原告电缆,致原告前台8名工作人员加班配合抢修工作,原告支付加班费100元/人、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40元/人,损失共计112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四认为与被告无关。

证据五、农行加班人员《工资表》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电缆被挖断后,原告信息技术管理部相关人员配合抢修工作持续加班十小时,原告产生加班费损失估算为5621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五认为与被告无关。

证据六、《哈尔滨恒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农业银行管理处加班补助汇总表》一份。意在证明该物业公司农行管理处工作人员,在原告电缆被挖断当日即2013年10月5日及原告经紧急修复的电缆再次发生断裂的2013年10月10日,为配合原告抢修工作两次加班,产生加班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3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六认为与被告无关。认为所有的票据清单缺少合理性,经过维修又再次断裂,即使是被告造成的,再次断裂也与被告无关。

证据七、《收条》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断电后,雇佣专业人员挖地道寻找断电原因,产生人工费4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七认为与被告无关。电缆损坏经过多人多次维修,多次维修与被告无关。

证据八、《发票》一张。意在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致原告为抢修电缆购买零部件等共发生费用149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八认为与被告无关。该明细表中的物件与电缆无关。即使有损失也不是直接损失。

证据九、《电缆维修协议书》一份、支票存根一张。意在证明原告与哈尔滨市电力设备综合服务公司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维修协议一份,项目名称为“10KV电缆应急抢修”,抢修费用为5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九认为与本案无关。一处电缆损坏多次多人进行维修缺少合理性,是否存在此事实被告均不清楚,且与被告无关。

证据十、收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哈尔滨市铁军市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曲线街电缆电线抢修款498.95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十认为与本案及被告无关。

证据十一、加油费票据39张。意在证明2013年10月至12月之间,因原告数据电缆被挖断数次断电,原告租用发电机发电产生加油费用共计3223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十一认为与本案及被告无关。

证据十二、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二张(其中3273.03元的发票是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就修复电缆的零星工程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2014年7月9日向哈尔滨市铁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道路工程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273.03元、3658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十二认为与本案及被告无关。

证据十三、《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意在证明原告支付发电机维护费4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十三认为与本案及被告无关。

证据十四、《工程预算书》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一张。意在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农行经修复仍无法正常使用,更换电缆预算费用为158138.94元。修复电缆工程支付工程款146291.99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十四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电缆与建筑业无关,建筑业无法维护电缆,也不能经营电缆产品。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及被告无关。

证据十五、发票一张。意在证明维修电缆产生直接经济损失5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十五认为这张发票与本案无关,因为维修电缆,它的维修成本不需要50000元。它是人工费,不是电缆。所谓的人工费与开槽以及通信号所有的一切流程是一体的,而不是独立的。事故发生以后,应当进入抢修阶段。抢修之后如果再次毁损,是因在抢修过程中造成瑕疵或者造成的损害,而无需由被告来返修,应当由抢修方进行返修。而与最原始的致害人没有丝毫关系。

证据十六、发票一张(系证据十二中复印件的原件)。证明问题同证据十二。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十六认为这份证据是2014年2月14日,与电缆工费(2013年10月10日)时间跨度非常大,也就是说电缆损坏维修成本不断加大,时间不断延长,循环往复已经失去了电缆维修的实质意义。因此显然与本案无关,带有一定虚假性。

证据十七、哈尔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案件办理情况回执情况说明一份(系证据二中复印件的原件)。证明问题同证据二。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十七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八、广东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出具的损失评估书一份、蓄电池采购合同三份、UPS电源电池采购合同三份、发票17张。意在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蓄电池损失约为17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十八认为系间接损失法院不应该支持。被告未就其辩诉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六、七、十真实性无法查证,本院不予采信。

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5日,被告龙顺公司在西大直街131号(原告农行黑分行门前)施工,将原告地线高压电缆挖断,造成原告维修、更换电缆损失254353.02、蓄电池损失17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哈尔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案件办理情况回执情况说明》,被告将原告高压电缆挖断,造成原告损失。被告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故本院支持被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24353.0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龙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损失424353.02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4元,由原告承担549元,由被告承担7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赵 晶

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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