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 >法律知识 >民间借贷
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律师姓名:李易桐律师
电话号码:0451-51907555
手机号码:14798000888
邮箱地址:15124561555@163.com
执业证号:12301200211404535
执业律所: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南直路181号盟科视界9A12层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02民初568号
原告王某,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成亮,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超,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某,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超、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超、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二被告系同居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某超系朋友关系。2014年、2015年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05,080元,有李某超出具欠条、借条及汇转款凭证为证。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05,080元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诉讼之日至给付之日止利息,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某超、刘某未出庭、未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李某超向王某出具的欠条两张、借条一张。证明:李某超在2014年9月5日向王某借款40,330元、在2015年1月18日向王某借款63,400元、在2015年4月28日向王某借款55,000元的事实,上述借款总计158,730元。
证据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和兴支行出具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王某分4次向刘某账户汇款,其中在2015年1月15日汇款19,000元、2015年2月11日汇款550元、2015年4月15日汇款25,000元、2015年6月15日汇款1800元,上述汇款合计46,350元。结合证据一证明李某超、刘某共计向王某借款205,080元。另外该证据还可以证明,王某资金流水较多,有能力以现金方式给付证据一中的借款。
证据三、证人证言两份。证明:李某超与刘某同居关系期间,为经营物业公司,向王某借款二十余万元。
被告李某超、刘某未出庭、未质证、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证据三中关于借款部分证言,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中同居关系事实,因原告未能举示其他直接证据佐证二被告同居经济责任共同体关系,该两份证言内容不能证实二被告系同居经济责任共同体关系,故该部分证言因不具有证明性,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超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某超与刘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2014年9月5日、2015年1月18日、2015年4月28日,被告李某超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40,330元、63,400元、55,000元,合计借款158,730元,被告李某超出具签名的欠条两份、借条作为凭证,借条、欠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2015年1月15日、2月11日、2015年4月15日、6月5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四次分别借款19,000元、550元、25,000元、1800元,合计借款46,350元,原告以银行汇款形式支付借款。其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05,080元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诉讼之日至给付之日止利息,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证实被告李某超向原告借款158,730元、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46,350元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实二人系同居经济责任共同体关系,故二被告应按照各自借款数额履行还款义务;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原告起诉之日应为主张权利还款期限,二被告应依法按照年利率6%支付此后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
借款本金158,730元。
被告李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年利率6%
标准计算给付原告王某自2015年12月10日至付清借款本金158,730元之日止利息。
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
借款本金46,350元。
四、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年利率6%标准给付原告王某自2015年12月10日至付清借款本金46,350元之日止利息。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6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某超负担
341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962元,此款二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公告费56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某超、刘某负担,此款二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秀莲
人民陪审员 郭婷婷
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媛媛
黑龙江李易桐律师律师事务所 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151-2456-1555 或者点击发布留言咨询,我将及时为您解答。
长按二维码,选择“识别图中二维码”进行关注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南直路181号9A1208,1209室 联系电话:14798000888
Copyright © 2016 www. lytlawyer.cn All Rights Reserved.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