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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律师姓名:李易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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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号码:14798000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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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2301200211404535
执业律所: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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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初字第160号
原告王某,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闫某梅,黑龙江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端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勋,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李吉超,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某旭,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苑某,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308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报,职务厅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人,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第三人哈尔滨市新发小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280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永,职务主任。
第三人黑龙江省龙安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南岗区花园街157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赵某旭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李吉超,第三人赵某旭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某,第三人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房建设厅)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哈尔滨市新发小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新发小区指挥部)、第三人黑龙江省龙安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省龙安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省住房建设厅、新发小区指挥部、省龙安开发公司,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10月12日根据第三人赵某旭的申请为其颁发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新发小区某栋某单元2层3号房屋产权证(哈房权证南字第A号)。
原告王某诉称,1991年黑龙江省建委(现更名为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南岗区新发小区某栋某单元203室分给原告,原告一直在此居住至今。后黑龙江省建委又将该房分配给第三人赵某旭。原告与第三人赵某旭围绕该争议的产权、迁让进行过多次诉讼,2003年第三人赵某旭取得由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现更名为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产所有权证书后,控告原告,原告立即在南岗区人民法院起诉发证机关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在诉讼中发现由房产住宅局颁发的哈房权证南字第B号证明的房屋座落位置是南岗区新发小区某栋某单元3层2号,而不是原告所居住的住房,原告申请撤诉。2014年第三人赵某旭又因该房纠纷起诉原告,2015年1月6日在开庭过程中第三人赵某旭又拿出由被告在2009年颁发的哈房权证南字第A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赵某旭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侵害了原告利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赵某旭颁发的南岗区新发小区某栋某单元203室(哈房权证南字第A号)房屋产权证。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证据:
证据1.公有住房承租证、2004年—2013年包烧费收据、2006年—2015年物业费收据、2014年5月和2015年6月水费缴费收据。以上证据由哈尔滨市南岗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花园第二分公司、南岗房产经营公司花园第二分公司、哈尔滨市供水集团出具。并证明原告占有、使用争议标的物是合法的;争议标的物始终处于王某的占有、使用状态;房产管理单位是哈尔滨市南岗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花园第二分公司。
证据2.赵某旭起诉王某的起诉状、(2003)南行初字第21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明知南岗区新发小区某栋某单元2楼3号房产存在争议。
证据3.2003年10月20日行政诉讼开庭笔录及房产证复印件、(2003)南行初字第211号行政判决书、(2004)哈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2003年被告参加了当年关于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之房423室的行政诉讼;庭审中王某与赵某旭争议的房产指向是南岗区新发小区某栋某单元2楼3号;该房产一直由王某居住,赵某旭从未居住过;某栋某单元2楼3号房产产权存有争议;被告当庭否认2002年发给第三人赵某旭的房产证南岗区新发小区某栋某单元3楼2号存在错误;原告当年撤诉的原因是基于当庭被告否认是发证打印错误,如果当时第三人赵某旭有现在手持的南岗区新发小区某栋某单元2楼3号,则原告在2003年的诉讼中就不会撤诉。
证据4.(2008)南民二初字第1144号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建设厅2004年4月19日《证明》。以上证据证明2008年第三人省住房建设厅的下属事业法人单位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定额研究站作为本案争议房产的产权人对原告进行了诉讼;当年诉讼新发小区指挥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反证被告提交新发小区指挥部出具的变更门牌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原告原系争议之房的承租权人,因原告户口迁离哈尔滨市,根据哈尔滨市公有住房承租的规定及当时相关政策,原告不再具有涉案房屋的承租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款之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其起诉。二、被告为第三人赵某旭办理的哈房权证南字第A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无过错,不属可撤销的范围。被告为第三人赵某旭办理房屋登记时是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黑龙江省《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对申请人递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审查后颁发房产证,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职权所限,无权对房屋权利变动的原因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不存在证明文件明显、重大违法情形,因此,被告向第三人赵某旭颁发哈房权证南字第A号房屋产权证的行为并不违法,且被告遵循了房屋登记“以形式审查为主、辅以必要的实质审查”的原则,故被告颁证行为无过错。第三人赵某旭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向被告分别递交了新发小区指挥部、哈尔滨市南岗区荣市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相关申请材料,基于这些材料,被告将新发小区某栋某单元302室更改为某栋某单元203室,其颁证行为合法、合理,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综上,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且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房产证,并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证据:
证据1.案外人陈某个人购买公有住房档案一份:包括办理家庭内部更名(产权证)登记表一份、个人买房申请表一份、出售公房审核表一份、申请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哈尔滨市新发小区某栋某单元3层2号的房产原产权人为案外人陈某,案外人陈某于1998年6月18日提交《办理家庭内部更名(产权证)登记表》将产权人更名为其次子李某,并提交《申请书》,自此该房屋的产权人更名为李某。
证据2.第三人赵某旭个人购买公有住房档案一份:包括个人买房申请表一份、出售公房审核表一份、赵某旭、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职工工龄证明各一份、审批表一份、证明两份、换发私产房证清费通单一份、公有住房承租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哈新房字第C号)两份、哈尔滨市房屋所有权始登记(个人)审批书一份、黑龙江非经营性统一收费票据(NO.0250250)、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第B号)。以上证据证明2002年9月10日第三人赵某旭向被告提交《哈尔滨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资料,其中黑龙江省建委经济处开具的《证明》显示原属案外人李某的新发小区某栋432号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赵某旭所有,由第三人赵某旭参加新的房改政策,并结合其他资料证明第三人赵某旭符合条件,被告审查相关证据证明无误后向第三人赵某旭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哈房南字第B号)。
证据3.哈尔滨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哈房权证南字第B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一份、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No.9322947)一张、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第A号)一份、受理单(NO.09127441)一份、2005年5月20日新发小区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赵某旭于2009年9月24日向被告提交《哈尔滨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提交相关资料,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向其出具受理单并于2009年10月12日向第三人赵某旭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第A号),在第三人赵某旭提交的资料中有新发小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登记于第三人赵某旭名下的门牌号为某栋某单元3层2号房产是其误写的,应为某栋某单元2层3号。
结合证据1、2、3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赵某旭提供的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相关资料,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第B号)符合法定程序,后第三人赵某旭再次提交申请资料请求变更房屋产权证,是因其第一次提交信息有误,经过对其提供的《证明》资料进行审查,符合变更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条件,遂向第三人赵某旭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第A号),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第17条、第30条、第33条、第37条,黑龙江省《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2008年)第8条。
第三人赵某旭述称,一、撤销权期限已过,第三人赵某旭是该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对争议房产不享有任何权利。1.第三人省住房建设厅是争议房产的原合法所有权人,其具有对外转让房产的权利。依据被告建设厅所举的证据3“房屋销售专用发票”可以明确证明建设厅是该争议房产的原合法所有权人,其作为完全的所有权人有对外出售、转让房屋的处分权。2.第三人赵某旭依据公有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支付相应对价取得该房产的全部所有权。1998年6月10日,依据当时的福利分房政策将争议房产分予其承租居住,并由该房的开发单位龙安开发公司向其颁发了《公有住房承租证》,2000年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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