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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律师姓名:李易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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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03民初字第1142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
代表人张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索尼娅,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强,男,196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郑某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孟索尼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2月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截至2015年10月20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30138.97元整未给付,原告自2015年7月20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4839.84元,利息1194.48元,费用4104.65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强未出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招商银行信用卡通用领用合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3日与原告签订合约,申请使用原告信用卡;根据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三款被告应当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非现金交易当期已出账单,否则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根据第三条第四款被告办理预借现金交易,应当自预借现金发生日起向原告支付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第三条第八款)。
证据二、持卡人账单查询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14年2月22日开始使用信用卡,截止至2015年10月2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4839.84元,利息1194.48元,费用4104.65元。
分析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填写申请表,申请表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协议约定年费普通卡(含AE绿卡)主卡每卡100元,副卡每卡50元。被告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在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应按月支付百分之五滞纳金。被告在办理此申请后使用了该卡,但未按约定在还款到期日前归还欠款,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4839.84元,利息1194.48元,费用4104.6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信用卡领用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使用该卡欠原告本金、利息、费用事实清楚,原告举证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消费借款本金24839.84元;
二、被告郑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至2015年10月20日利息1194.48元;
三、被告郑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至2015年10月20日费用4104.65元;
四、被告郑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费用(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给付标准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执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元,由被告郑某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翔翔
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
人民陪审员 卢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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