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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律师姓名:李易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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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罪名不成立。
(一)被告人丁某对被害人曲某主观上是否存在伤害的故意,应结合丁某的客观行为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具体分析如下:
1、案发起因
本案起因系被告人丁某等人抗拒被害人曲某执法引发。丁某之所以与曲发生争执,是因本人法律意识淡薄,没有积极配合警察执法。因此,就本案起因而言,丁某与被害人曲某没有任何个人恩怨,不存在故意伤害被害人的动机。
2、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
被害人曲某系人民警察,被告人丁某案发时属违法行为人,双方地位不平等,在曲对丁进行约束并欲带离现场时,丁某在执法记录仪中的谈话内容为:“(曲某执法记录仪17:10:25段中显示),民警曲某说:“你放手,你撒开我衣服。”丁说:“你撸我衣服干啥,我不动,我给你。你撒开,我不动你”。通过上述对话,可以得出丁当时的心理状态是恐惧、服从的。主观上是想尽快挣脱曲的束服,逃离现场。当丁在其他被告人的帮助下脱离被害人约束后,丁的第一选择是逃离现场,而没有同其他被告人继续与被害人纠缠。这种地位的绝对不平等,对于一个没有任何犯罪前科,表现良好的青年人,他会本能的畏惧,继而选择挣脱、逃离,根本不可能存在伤害警察的故意。
3、打击力度、打击部位。
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描述,丁某主动击打行为仅有一次,即向下击打曲的左臂。从画面看,可以称做甩脱,而不是击打。案发时,曲与丁面对面站立,丁的双手未被约束,双方距离较近,如果丁意图伤害曲,完全有条件、有能力击打曲的面部、胸部等身体重要部位,以达到对被害人身体重要器官造成损伤的目的。根据尸体检验报告中关于四肢部分的检验结论得知四肢其他部位无任何损伤,这证明即使丁曾向下击打过被害人的左臂,但由于力度较轻,目的仅为挣脱束服,在没有任何损害结果存在的前提下,怎么能认定丁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呢?
4、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的发生,是第三方因素介入导致,与丁的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尸体检验报告显示:“曲某在符合患有冠心病的基础上,由于被人厮打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剧烈活动等因素引起冠心病急性发生死亡”。结合丁某的行为及尸体检验报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丁某的撕扯行为造成曲的身体软组织损伤。纵观本案全部视频资料,检材1的视频长度为30钟,丁某仅出现一次,未显示与被害人有身体接触;检材2的视频长度为34:27,丁某仅在17:08:03至17:08:07时间段中与被害人有过身体接触,持续时间为4分秒,一分秒等于十分之一秒,就是说丁某在与34:27的时间内与被害人有身体接触的时间为0.4秒,占总时长的0.11%。辩护人强调接触时间的长短,就是想说明,在这种可忽略不计的时间长度内,被告人丁某的行为不可能使被害人情绪产生剧烈变化,也不会间接引起被害人冠心病发作,丁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二、被告人丁某对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害人死亡对丁某而言属意外事件。
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曲某素昧平生,丁无从知晓曲患有严重的冠心病。而且警察带给公众的形象通常是身体健康,被害人案发当日在视频资料中的行为也无法从表面判断存在疾病或身体羸弱。曲在执法过程中,也从未明确提示、警告过他人自身患有疾病。所以丁某不可能预见这种有节制的挣脱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展开讲,丁既不能预见被害人患有可能导致死亡的疾病,也可不能预见有节制的、轻微的挣脱行为会给被害人身体造成机能损伤,继而引起心脏病发作造成被害人死亡这一严重法律后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丁某主观上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被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不应该对被害人死亡这一事实承担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丁某与其他被告人没有伤害的共同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更不属于主犯。
1、根据被告人丁某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阻止被害人曲某将丁某带至公安机关,是案发开始时所有被告人的共同故意。在阻止过程中,由于各被告人的行为轻重程度不同,特别是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的出现,使刑法对行为人行为性质的评价发生变化,构成刑法理论中的想象竞合犯。假使其他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也是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二个罪名,即妨害公务与故意伤害(或者过失致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未以妨害公务追究刑事责任,不是该罪名不成立。只是在刑法对此种数罪采取择一重罪进行处罚的原则,仅是对数罪或一罪的认定和处罚方法,不能因此便认定被告人丁某的主观故意也因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的出现或刑法对数罪的认定方法而有所改变,继而认定丁某具备了伤害的共同故意。还应当以其实施的具体行为作为判断依据,客观评价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坚持客观行为是主观内容的表现形式这一基本理念,认定被告人丁某与其他被告人仅在妨害公务上具有相同的故意内容,仅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共犯。
2、被告人丁某在妨害公务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
首先,本案中的各被告人系亲属关系,被告人丁某在亲属关系中处于晚辈地位,同时也不具备雄厚的经济基础或较高的社会地位,在亲属中属于受支配、受保护的角色。从本案的视频资料中各被告人的行为也可以分析判断出这样一个事实,所有人均为了制止丁被带走,才与曲发生争执,目的是为了保护丁。而这一犯意的产生,不是丁主动要求、召集,而是其他行为人出于保护的目的而主动为之,丁仅是服从和跟随,所以丁在共同犯罪处于次要地位。
其次、被告人丁某的行为仅为摆脱、逃离,且行为程度较轻微,没有主动击打等暴力程度较高的行为,对被害人没有造成任何损伤。所以,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
四、被告人丁某具备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考量。
1、被告人丁某具有自首、从犯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2、被告人丁某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3、被告人丁某无任何前科劣迹,表现一贯良好,此次犯罪是初犯、偶犯。本次犯罪的发生,更多地源于对法律的无知、其他人的推波助澜以及被害人患有疾病这一意外事件综合作用所致。丁某主观恶性小,再犯罪可能性极低,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综上,对于被害人曲某在执行公务中突发疾病牺牲的事实,我们深感遗憾,并对曲的家属表达我们的歉意,更愿意尽我们所能给予一定的赔偿。但是对于曲的牺牲,不是被告人丁某积极追求或放任的,更非其疏忽大意导致。刑法对故意伤害致死行为规定了“有期徙刑十年以上、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样严历的法定刑,其处罚对象也理应是在客观上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暴力行为,如果被告人丁某仅为了摆脱被害人控制,为挣脱、逃离所实施的轻微行为,被处十年以上有期徙刑。这不仅有违刑法的公平原则,更无法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因此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理性判断,准确认定罪名,对被告人丁某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并处以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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