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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律师姓名:李易桐律师
电话号码:0451-51907555
手机号码:14798000888
邮箱地址:liyitonglawyer@163.com
执业证号:12301200211404535
执业律所: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南直路181号盟科视界9A12层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喜海家属委托, 指派我作为被告人王喜海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 多次会见被告人王喜海及仔细查阅了本案卷宗,辩护人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喜海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存在问题, 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发表如下法律意见,合理之处请法 庭予以采纳: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们对被害人的不幸去世表示哀 悼,同时对失去亲人的被害人的近亲属表示慰问。但辩护人 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 刑事责任的意见,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是法律明确赋予辩护人的职责,希望被害人家属能够理解。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方面,被告人行为更符合过失致人 死亡罪,与其罪责相适应
(一)案件起因系突发、非预谋,非共同犯罪
本案是因其中几名同案被告人与歌厅老板发生纠纷后 报警,事实上,在被害人(曲玉权警官)到案发现场前,被 告人王喜海已将其外甥、侄子带离案发现场,驱车回家路上, 因侄子跳下车回到案发现场,被告人王喜海无奈之下又才折 返歌厅,此时,刚好遇到被害人欲将其中几名被告人带离案 发现场,因被告人王喜海与被害人是相识的,碰到被害人欲 将其外甥带到派出所,期间被告人一直与被害人沟通、协商, 希望被害人能“放过”自家孩子,虽有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及相 互推搡、撕扯。从发生时间看,时间很短,显然是一起突发 事件,没有预谋,从其行为上看,也仅限于阻碍了被害人执 行公务,从尸检鉴定意见看,未达到故意伤害的程度,虽发 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并非属于被告人主观愿意追求的结 果,从以上分析,被告人王喜海不具有伤害的故意,故公诉 机关以故意伤害罪起诉不成立。
(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并不熟悉,双方无仇怨,不存在 故意伤害的动机,也无损伤被害人身体机能的主观故意,其 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喜海的行为属于一般殴打行为,也 仅限于妨害公务中的低位暴力行为,并不属于意图造成他人 身体机能损伤的故意伤害行为,因此,不宜认为被告人王喜 海存在造成他人身体损伤的主观故意。具体理由是:
1、从被告人王喜海的行为来看,被告人王喜海为了阻 止王金磊,王喜海还打王金磊(视频录像、王喜海、丁景阳 供述均能证实),另外,在被害人执法记录仪的 17时 14分 12秒处,王喜海明确说了我不打,那是袭警,我不能打你, 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在与被害人撕扯 过程中,被告人王喜海也未使用工具,且对被害人头部、手 部的接触及对身体的抡拽行为,不会造成被害人身体机能的 损伤,后果并不严重,尸检鉴定意见也显示,被害人损伤部 位与不光滑的物体擦蹭形成,倒地时与地面擦蹭可以形成。 被告人王喜海的行为并未造成轻伤以上结果,对于被害人的 软组织挫伤无法排除是其倒地时与地面或石子等物形成。
2、从被告人王喜海打击时对被害人的部位、力度和造 成的后果来看,被告人王喜海没有积极追求造成被害人身体 器官损伤的主观故意,自始至终,王喜海只是对妨害公务行 为,对被害人打击的力度,也仅限于妨害公务罪规定的轻微 暴力行为,没有故意伤害的行为。
3、从医学角度看,引起被害人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存 在诱发因素,而诱发因素仅指发生在病体外部的、间接的、 偶然的、非决定性的因素,其中包括病体自身情绪激动,然 而,冠心病发作的最主要原因就是“情绪激动”,即使存在被 告人王喜海的打击行为,仅是冠心病发作的诱因之一,非主 要因素。据此,被告人王喜海的轻微暴力及推搡行为与被害 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只有间接的、偶然的、非内部决定性因果 关系,即使存在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对被害人死亡也是一 种过失而非故意。
4、结合本案被告人的主客观方面的情况来看,被告人 王喜海与被害人事前是相识,但仅是认识,谈不上朋友,被 告人王喜海作为一个普通人的认知能力,不知道也不可能知 道被害人患有心脏疾病,虽有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击打行 为,但从打击的情形、打击的力度等客观方面来分析被告人 确实无主观故意,也不能够预见与被害人相互推搡导致其情 绪激动、剧烈运动等原因诱发被害人冠心病而最终死亡。对 于被告人王喜海而言是一种疏忽大意无法预见的结果。自始 至终,被告人王喜海主观上仅有阻止被害人行驶职权行为的 动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喜海存在意图造成被害人身 体器官损伤的刑法上的伤害故意,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王喜海 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客观上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被告人王喜海 疏忽大意过失导致,其行为更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
从尸检鉴定意见确定被害人的直接死因是冠心病冠心 病发作死亡,系多种因素导致的结果,被告人的行为只是诱 发被害人冠心病的因素之一,非主要因素。从尸检鉴定报告 中可知,被害人患有中度脂肪肝,轻度间质性肝炎,这类疾 病容易使人有易怒、易激动。被告人主观上既不希望也不是 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并非被告人愿意追求。然而, 殴打不等于加害,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不等同于刑法上的 故意。被告人只具有妨害公务的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 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被害人的伤害的结果,因被害人 特异体质引起了死亡的后果,故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综上,发生本案起因并非是双方存在深仇大恨,虽被告 人实施了一定的侵害行为,但打击力度较轻,排除被害人特 异体质,正常情况下,这种推打行为导致的结果最多只能是 轻微伤,故被告人王喜海的行为在客观上不可能造成被害人 轻伤以上后果,王喜海在实施这种伤害行为时并没有故意伤 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而更多的是为了表达愤怒、不服、示 威等情绪,由于介入了被害人是特殊体质这一因素才导致了 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认定过失 致人死亡罪,才与其罪责不相适应。
(四)认定被告人王喜海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更 符合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更能被社会公众所接受
我国刑法对重罪与轻罪之间有争议的,应从有利于被告 人的原则出发,并结合一般人的生活和社会常理作出判断, 应按轻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从尸检鉴定报告可看出, 被告人的行为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结果,而是因被 害人原有心脏疾病发作等复杂因素导致死亡,认定被告人过 失致人死亡罪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如定故意伤害(致人 死亡)罪会导致罪责刑严重不相适应。针对本案被害人死亡 结果具有某种程度的偶然性,对此种情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 定罪处罚更能获得社会公众对本案的认同,能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
二、浙江迪安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黑龙江尸检报告之间 存在矛盾,两者结论均存疑,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1、公诉机关所提供的浙江迪安司法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 案发当日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有肢体冲突,被告人有接触被 害人的头部、手部等部位,无法证实是否有伤害的故意,因 为从尸检报告中可知,无论是尸表检查还是剖检,被告人接 触的头部、手部都没有挫伤,足以说明被告人王喜海与被害 人只是有接触,能直接认定被告人无伤害故意。
2、被害人身上的多次软组织挫伤不能排除系其冠心病 发作,倒地时与地面接触擦伤形成,无证据证实系所有被告 人行为造成。从本案录像、证人李振东证言、被告人王喜海 供述可以看出,被害人在预要追赶几名被告人时,其是整个 身体正面重重的倒地,是被同事进行施救,而且从尸检鉴定 也证实被害人的多处损伤均是在身体前身一侧,且被害人额 部右眉毛、右眼外角、右眼下脸外侧、鼻根左侧、鼻部中侧 等面部有多处挫伤、脱皮等伤,足以说明被害人倒地可以形 成多处软组织损伤,客观上,用手打击是无法形成的。故无 法证实形成的挫伤就是几名被告人所为。
3、司法鉴定的目的在于还原真相,但从浙江迪安司法 鉴定机构将视频中分帧高清确定所有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 的动作,但也仅是用肉眼查看,无法证实案件真实情况,对 于意见中对王喜海的动作,无法能证实王喜海的出手就一定是伤害了被害人。
三、请求法庭同时考虑被害人同事不当的治疗行为与在 送往医院时,擅自移动被害人,是否有加速患有心脏疾病的 被害人的病情,以上种种也可能介入了被害人死亡的原因, 这种介入原因与被害人死亡后果有必然关联性,请求法庭将 这些事实予以考虑
四、关于量刑方面,请求法庭考虑被告人具有法定及 酌定从轻情节
(一)有坦白法定情节 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能够如实供述 整个案件事实及其犯罪的整个过程,被告人的情况完全符合坦白 情节,这一点也是公诉机关已认定的。依据《刑法》六十七条第 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项第 5 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减少基准刑的 20%。
(二)关于被害人特异性体质在本案中所占的法律地位, 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程度。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 行为不足以对一般人构成轻伤以上结果,所以其行为只是被 害人死亡的诱因,因此被告人在对被害人死亡上所负的法律 后果应予以减轻,在法律评价上,应当认定被告人的危害行为 较轻,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作用较小,应有别于实施严重暴力行 为致人死亡的量刑。
1、被告人不知被害人生前患有心脏疾病,也无法推断 被告人应当知道。一是被害人是一名人民警察,且能出警制 止违法行为,身体应该是健康的;二是心脏疾病本身表现就 不明显,心脏疾病患者在不发作时,医生都很难看出,针对 被告人来说,更是无法知晓。
2、被告人的行为不足以对被害人构成轻伤以上的伤害, 从尸检鉴定意见中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行为只是对被害人死 亡的诱因,诱因和直接原因明显不同,最终发生死亡结果与 被害人自身患有心脏疾病这一因素是分不开的。尸检报告中 对被害人尸检表面头部没有伤,解剖后也无伤,不是特异体 质者,被告人的行为绝对不会构成刑事犯罪,即使存在妨害 公务行为,也只限于对被害人有轻微暴力,达不到伤害的结 果。辩护人认为,结合案情和我国的司法实践,被害人特异 体质的介入因素在本案中起到了绝对多数的作用,被告人的 行为介入因素占仅 10%。
(三)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轻微暴力案件,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 结果,但并非主观愿意追求的,其主观恶性较轻,在今天庭审时 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 导意见的规定,有悔罪表现可减少基准刑的 10%。
(四)被告人愿意协调其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 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王喜海能自愿认罪,在我多次与其会见 时,均让我与其家属协商赔偿被害人家属,其家属也积极筹钱按 照被告人要求赔偿被害人家属,希望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五)被告人为初次犯罪,无任何前科劣迹,案发前后一贯 表现良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今天庭审时也能自愿认罪,具 有悔罪表现,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 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希望法庭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五、关于此类案件的司法判例,即司法实践中的处理, 均以过失致人死亡定罪处罚,个别最终判处缓刑
1、《刑事审判参考》公布指导案例[第 1079号],总第 103 辑。都某实施一般殴打导致特异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最终定性 为过失致人死亡。
2、安徽省芜湖市中院审判的范某某、高某某故意伤害案(被 害系特殊体质,范思强扇耳光、拳击、脚踢行为致诱发心脏疾病 死亡,一审判处故意伤害罪,经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过 失致人死亡罪,范思强四年,高德旺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六、关于此类案件学者观点认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
刑法学者张明楷认为:“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不等同于刑 法上的故意。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 由于某种原因或者条件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的,不能认定为故意伤 害致死;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有过失,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综上,如果因简单的肢体冲突,就要给予远超被告人及 社会一般大众预期可能范畴的最为严厉的刑罚,无疑是不当 和荒谬的,这不仅违背国民对法感情,更不符合我国刑法之 宗旨!希望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受一切外 界因素所干扰,对被告人王喜海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 罚。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判例,建议判处 3年以下有期 徒刑的刑罚,以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贯彻落实宽严相 济刑事政策,重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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