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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律师姓名:李易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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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754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
代表人张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迪,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亮,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娟,户籍地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郝某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迪、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至2015年6月7日止原告欠本金78775.93元、利息15814.06元、费用19847.07元。其后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本金、利息、费用及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招商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内含《招商银行行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被告身份信息一页,证明被告郝某娟于2013年6月2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根据合约: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所有的费用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手续费、滞纳金、调阅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
证据二、持卡人账单查询3页。证明被告卡号×××招商银行汽车信用卡消费明细,截至2015年6月7日,累计欠款本息114437.06元。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分析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填写申请表,申请表附《招商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内含《招商银行行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被告郝某娟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根据合约: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所有的费用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手续费、滞纳金、调阅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被告在办理此申请后使用了该卡,但未按约定在还款到期日前归还欠款,至2015年6月7日被告欠付原告本金78775.93元、利息15814.06元、费用19847.0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信用卡领用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使用该卡欠原告本金、费用事实清楚,原告举证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消费借款本金78775.93元、费用19847.07元。
二、被告郝某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消费借款本金78775.93元的利息15814.06元(截至2015年6月7日),自2015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本金78775元计算,给付标准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彤娟
人民陪审员 黄 荣
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苑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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