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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律师姓名:李易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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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2301200211404535
执业律所: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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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外行初字第27号
原告杨某东,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郝某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寇某,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勇,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寇某,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端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勋,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张迪,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航运房产管理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江畔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芝,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栾某云,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郑某伟,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东、杨某勇不服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原承租人杨某颁发哈房权证外字第00024771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东、杨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张迪;第三人栾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伟、第三人黑龙江航运房产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李某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0年3月21日依据购房人杨某提交的承租证、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第三人栾某云身份证复印件,评价表、结婚证复印件及转移登记申请书等相关要件,根据《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哈尔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为原承租人杨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向杨某颁发了哈房权证外字第00024771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哈尔滨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承租证;3、身份证复印件;4、户口复印件;5、结婚证复印件;6、图纸;7、价格表;8、收据;9、购房审批书;10、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1、票据。以上证据证明经审核该房屋手续齐全,并已办理完交易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为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承租人杨某依法缴纳相关费用,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系被告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作出,不存在超越职限或滥用职权的情形,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系:《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哈尔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第二条。
原告杨某东、杨某勇诉称,二原告与原承租人杨某系父子关系,所诉房产是经动迁后调换取得,原告杨某东户籍一直在该房,且单位从没有分配过房产给原告杨某东。1994年杨某与第三人栾某云再婚后,栾某云于2001年6月14日户籍迁至钱塘街96号3单元801室公产房并居住。1999年杨某购买公产房时,第三人栾某云的户籍并不在诉争之房,根本不具备第二购房人资格,因此,被告颁发的哈房权证外字第0002477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父亲杨某和母亲张春玲分别于2009年5月21日和1992年10月22日去世;2、户口和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二原告与父母自1990年11月13日从道外区富锦街90号迁入道外区钱塘街96号3单元8楼1号,原告一家四口人是在1990年用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宁安街房产互换取得了诉争房产,原告的母亲在诉争房产承租居住了2年多离世;3、哈房改办字(1996)第57号《哈尔滨市出售公有住房价格政策和房价计算办法的说明》,证明出售公产房时适用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同一户口并同居一处的多职工家庭,可按本户两名工龄最长的职工工龄合并计算,即购房人和第二购房人资格的认定;4、房产档案一份,证明位于道外区钱塘街96号3单元8楼1号房产原系原告父亲杨某与母亲张春玲共同承租的公产房,1999年12月,父亲杨某未经二原告允许,以自己为购房人,户籍不在该房的再婚妻子栾某云为第二购房人购买公产房,违反哈房改办字(1996)第57号《哈尔滨市出售公有住房价格政策和房价计算办法的说明》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栾某云的户籍不在诉争房产上,不具备第二购房人的资格,用栾某云工龄不符合规定,被告未经审查为原告父亲杨某颁发诉争之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应予撤销;5、黑龙江省航道局房产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某东系该单位职工,自1986年参加工作后,多次提出过住房申请,因与父母共同居住,不属于无房户,单位未给其分配福利住房,从而证明原告与父母系共同承租诉争之房,购房时应征得二原告同意。
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哈房改办字(1996)第57号《哈尔滨市出售公有住房价格政策和房价计算办法的说明》文件,仅规定了房价的计算办法,并不能作为撤销被告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黑龙江航运房产管理中心述称:一、将我单位列为本案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根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出售现住公有住房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哈政办发(1995)15号)精神,我单位负责黑龙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内部公产房买断的材料报送工作,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仅起到了配合、材料报送的作用,不涉及也无权进行实质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所以将我单位列为本案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二、撤销核发的哈房权证外字第0002477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主张不能成立,承租人杨某和栾某云于199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具备第二购房人的资格;(1996)第57号《哈尔滨市出售公有住房价格政策和房价计算办法的说明》文件仅规定了房价的计算办法,原告要求撤销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黑龙江航运房产管理中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栾某云述称: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程序正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杨某东的户口,证明原告单位是上海海运局不是原告列举的证据5中的所在单位,其所在单位未分房与事实不符,在争议房产居住事实不符;2、判决书二份,证明1994年第三人栾某云与杨某结婚后一直在争议房产居住至今,有资格与杨某共同购买争议房屋,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与二原告无关,二原告不是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
证据1真实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申请书中申请人对共有人没有如实填报信息,无签字只有签章无法证明真实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房产在1990年通过调换取得,实际承租人应是二原告及杨某;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身份证及户口均可证明道外区北小六道街47号(213号)不在购买的公产房,第三人栾某云不具有第二购房人的资格;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结婚证是1994年1月21日,而该房产系1990年二原告及父母调换承租取得;证据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同证据5质证意见相同;
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登记人虽为杨某但实际应由二原告和杨某共同购买;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被告未履行调查程序,栾某云不具有购房人资格;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8。第三人黑龙江航运房产管理中心和第三人栾某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与行政行为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体现二原告何时迁入本地,不能证实二原告具有房屋的承租权;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有关规定与二原告无关,杨某在购买公产房时与栾某云系夫妻关系,是适用该政策的,该说明不具有强制性规定,不能证明二原告有购买公产房资格;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与杨某共同承租,应以承租证的承租人登记为准;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能证实杨某东未在单位取得福利性住房,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黑龙江航运房产管理中心对原告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意见相同;证据3不是证据,应属政策性文件;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异议内容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证据5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第三人栾某云对原告证据1、2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相同;证据3质证意见与第三人黑龙江航运房产管理中心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相同;证据4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应出具杨某东的工资证明及相关材料加以证明,无证人出庭证实,我方证实他是上海海运局的职工,与行政行为无关联性。
原告对第三人栾某云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户籍登记的服务处所是在上海海运局,系原告父亲所写,原告不知道这个情况,原告实际单位是在黑龙江航道局;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虽然购买公产房是在杨某与第三人栾某云结婚后,但该房屋来源是二原告通过调换取得的公产房屋,且二原告对该判决结果正准备申诉。被告和第三人黑龙江航运房产管理中心对第三人栾某云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异议,该房出售未经二原告同意,且隐瞒了二原告为共同承租人的事实,对其它法律适用无异议;第三人黑龙江航运房产管理中心和第三人栾某云对被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承租人杨某申请购买产权单位黑龙江航运房产管理中心管理的房屋时,被告根据其提交的有关手续为承租人杨某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办理权属登记过程中依法定程序必须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之父杨某去世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其母的户籍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明原告杨某东的户籍在本案诉争之房,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哈房改办字(1996)第57号文件,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4证实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杨某,本院予以采信,证明问题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5所证明原告的工作处所与其所提供的2014年9月11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大兴派出所签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服务处所系上海海运局相矛盾,该份证据所证实的其它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所诉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座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钱塘街96号3单元8楼1号,建筑面积60.84平方米,原房屋承租人系杨某(现已去世),产权单位系第三人黑龙江航运房产管理中心。1999年12月13日,承租人杨某按照哈房改办字(1996)第57号《哈尔滨市出售公有住房价格政策和计算办法的说明》的通知中有关优惠政策中选择按夫妻双职工家庭,按夫妻双方工龄合并计算的政策购买了该公产房,并于2000年3月19日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根据转移登记申请书、承租证,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工龄证明、哈尔滨市出售公有住房分户评价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等书面材料,经审查后,根据《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哈尔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0年3月21日向承租人杨某颁发了哈房权证外字第00024771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哈尔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之规定,被告具有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为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职权,被告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必要的相关手续,经交易审核后,为原承租人杨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原告提出在公产房出售的过程中,第三人栾某云不具有第二购房人资格,且第三人栾某云户籍当时并不在诉争之房的诉讼主张,系对哈房改办字(1996)第57号《哈尔滨市出售公有住房价格政策和计算办法的说明》的通知的错误理解,承租人杨某在购买其承租的公有住房时有在优惠政策中选择按夫妻双职工家庭,按夫妻双方工龄合并计算的政策购买该房的权利,符合该文件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东、杨某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杰
代理审判员 赵勇
代理审判员 李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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