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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律师姓名:李易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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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2301200211404535
执业律所: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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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刑终581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寇XX,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双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易桐,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寇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做出(2016)黑0113刑初3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寇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合议庭全体成员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寇XX通过微信与被害人杨某某的妻子郭某某相识,后通过郭某某认识了杨某某。2016年1月14日,寇XX找到杨某某,称其在社保局上班,能够为他人办理养老保险,杨某某便让其为妻子郭某某办理。后寇XX以办养老保险需要活动费和提前缴纳养老金为由,分多次让杨某某给寇XX本人的邮政银行账户内汇入共计33000元。后寇XX谎称郭某某的养老金已经办成,并于2016年1月份至6月份每月通过ATM机向郭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存入1400余元,欺骗杨某某和郭某某这些钱是郭某某的工资收入,共计8717元。
2016年4月5日起,被告人寇XX找到杨某某,称能够为杨某某办理养老保险,后以为杨某某办理养老保险需要活动费和缴纳养老金为由,分多次骗取杨某某4万元。
2016年5月17日,被害人李某甲在五家卫生院见到杨某某,二人闲聊过程中提到养老保险的事,后杨某某向李某甲介绍认识了寇XX。寇XX称自己在双城区社保局工作能够办理养老保险。李某甲为了获取养老金,自2016年5月18日起,分多次以给寇XX的银行账户汇款和交给其本人现金两种方式给寇XX共计54000元,寇XX称此钱款用于活动费和缴纳养老金等费用。寇XX在收到李某甲钱时,先后给李某甲出具了1万元和4万元的两张收条。后寇XX谎称李某甲的养老保险已经办理成功,并分别于2016年6月1日和6月9日通过ATM机存入李某甲建设银行1300元,共计2600元,称此2600元是工资钱。李某甲以为养老保险已经办理成功,便将以上两张收条撕毁。
2016年6月1日,李某甲发现自己的银行账户有转账后找到寇XX,问其是否可以为其姐姐李某乙办理养老保险,寇XX称可以,并于该日从李某甲手中索要为李某乙办理养老保险好处费1万元。6月2日8时许,李某乙妹妹李某丙让其同事向寇XX的邮政银行账户汇入9000元作为办理养老金的好处费。2016年6月3日,李某甲在五家镇民安村自己的家中交给寇XX4万元钱作为办理李某乙养老保险的其他费用。2016年6月3日至6月14日期间,寇XX又多次给李某甲打电话索要为李某乙办理养老金的好处费1万元。李某甲以没有筹到钱为由拒绝,并表示不想继续办李某乙的养老保险,希望寇XX退还李某乙办养老金的钱,遭到寇XX的拒绝。
综上,寇XX共实施诈骗犯罪4起,数额为174683元。经侦查,2016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双城区将被告人寇XX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2.被害人杨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3.证人李某丙、张某某、李某丙、刘某某、蒋某某的证言;4.双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材料、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表、账户交易明细:杨某某给寇XX汇款的事实、银行卡客户查询清单、双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5.被告人寇XX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寇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多次诈骗,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寇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宣判后,寇XX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现在认罪悔罪,其家属有能力代为返还全部赃款,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寇XX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其在二审期间供认全部犯罪,供述其骗取杨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钱款的事实,且对数额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一致。一审宣判后至二审期间,寇XX的亲属代寇XX陆续返还了全部赃款174683元,被害人杨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表示对寇XX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寇XX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寇XX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诉讼程序合法。鉴于寇XX在二审期间认罪、悔罪,其亲属已经代寇XX返还全部赃款,且得到了四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现已偏重,应予改判。上诉人寇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3刑初365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寇XX犯诈骗罪。
二、撤销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3刑初365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寇XX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三、上诉人寇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江
代理审判员 宗永平
代理审判员 乔 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惊
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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