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李易桐律师 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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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易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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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哈尔滨刑事辩护律师李易桐、李吉超——受贿罪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呼刑终字第30号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女,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2014年4月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看守所。

辩护人李易桐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吉超,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牛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做出(2014)阿刑初字第118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庆生、何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易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牛某某任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某某镇城镇建设规划办主任,负责某某镇危房改造工作。被告人牛某某利用对各村危房补助进行审核上报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某某镇某某甲村村委会成员李某甲、崔某某和刘某甲送的人民币202000元;收受某某镇某某乙村村委会成员高某某、刘某乙送的人民币50000元;收受某某镇某某丙村村委会成员姜某甲、杨某某送的人民币50000元;收受某某镇某某丁村村委会成员李某乙送的人民币30000元;收受某某镇某某戊村村委会成员马某某送的人民币17000元;收受某某镇某某己村村委会成员曲某某送的人民币10000元。以上被告人牛某某共收受某某镇六个村村委会成员所送人民币359000元,为其办理请托事项。被告人牛某某又分别向某某镇危房改造验收组成员冯某某、郭某某各送人民币30000元,以便二人在验收过程中给予关照。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收缴被告人牛某某赃款299000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某某镇人民政府证明及会议记录,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系某某镇人民政府公务员,城建规划办主任。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被告人牛某某供述及交待材料,证实2010年12月21日某某镇党委班子会议人员调整,牛某某负责城建、规划、牵头统计工作,任城建办主任,负责危房改造工作。2012年12月份左右,牛某某先后收受某某镇六个村村委会成员送款359000元。分别收受某某庚村送款202000元、某某乙村送款50000元、某某丙村送款50000元、某某丁村送款30000元、某某戊村送款17000元、某某己村送款10000元。目的是通过牛某某和验收组协调沟通,保证各村所上报的房子能够顺利通过验收。所收受款项除部分送给验收组成员及公务支出外,其余用于个人消费。

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李某甲系某某甲村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某某甲村共收取村民办理危房改造款600000余元,先后给城建办主任牛某某送款四次,目的是验收检查时顺利通过。第一次是2012年11月份,李某甲和村主任崔某某一起去牛某某办公室送27000元;过几天,李某甲、崔某某和会计刘某甲一起去牛某某家送25000元;又隔几天,李某甲、崔某某、刘某甲再次去牛某某家,当天因自己喝多酒具体送多少钱记不清楚了,听刘某甲说送100000元;第四次李某甲、崔某某、刘某甲去牛某某家送50000元。

5、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03年任某某甲村会计。2012年在办理危房改造时从村民收686000元,由刘某甲负责保管,分四次送给牛某某202000元。第一次是2012年12月份,李某甲和崔某某去刘某甲家取27000元后去牛某某办公室送给牛某某;第二次李某甲、崔某某和刘某甲去牛某某家送25000元;第三次也是三人一起去牛某某家给送100000元,第四次李某甲、崔某某和刘某甲三人再次去牛某某家送50000元。

6、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崔某某系某某甲村村委会主任。2012年在办理村民危房改造时,村里决定每户收取7000元不等,共收600000余元。分四次送给牛某某202000元,第一次崔某某和李某甲去牛某某办公室送27000元;几天后崔某某、李某甲、刘某甲一起去牛某某家送25000元;第三次也是三人一起去牛某某家送100000元;第四次三人又去牛某某家送50000元。

7、证人高某某、刘某乙证言,证实高某某、刘某乙分别系某某乙村党支部书记和会计。2012年村里危房改造过程中向33户村民收取了165000元,后高某某和刘某乙一起去牛某某办公室给她送60000元,以顺利通过危房改造验收。

8、证人姜某甲、杨某某证言,证实姜某甲、杨某某分别为某某丙村党支部书记、村长。2012年村里危房改造过程中,向23户村民收取69000元。12月份一天,姜某甲和杨某某去牛某某办公室给她送了50000元,都是百元票面。

9、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李某乙系某某丁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12月危房改造中李某乙经手收取村民款项138000元。李某乙和村长、会计商议后,李某乙去牛某某家送30000元,让其帮助办理危房改造验收事宜。

10、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曲某某系某某镇某某己村会计。2012年危房改造过程中经手向6户村民收42000元,并去某某镇城建办主任牛某某家送10000元。

1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马某某系某某镇某某戊村主任。2012年村里危房改造过程中向12户村民收18000元,马某某去牛某某家给牛某某送17000元,以保证房屋验收时顺利通过。

12、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在2012年旗政府成立农村危房改造监督检查验收组,冯某某任第一组组长,负责验收某某镇和新发乡。期间收受牛某某送30000元,让在检查验收时予以照顾。

1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在农村危房改造监督检查验收工作中,郭某某系验收组成员,组长系冯某某,在检查验收某某镇危房改造工作期间,收受牛某某和李某丙30000元。

14、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李某丙系某某镇武装部长,2010年兼管城镇建设等工作,是牛某某直接分管领导。2012年牛某某收受某某镇六个村干部好处费的事其不知道,牛某某没有和他说过。在验收组进行验收时产生的费用应该由镇政府处理,牛某某和李某丙说过她垫付一些费用,具体多少不清楚,但这些费用可以到镇政府报销。李某丙从牛某某手拿过一笔6000元,没有拿过10000元。期间和牛某某去那吉镇给冯某某和郭某某分别送过30000元。

15、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收缴笔录,证实收缴被告人牛某某赃款299000元;收缴冯某某、郭某某赃款各30000元。

证据还有证人孙某某、艾某某、柴某某、王某某、刘某丙、孙某、刘某、姜某乙的证言等。以上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控辩双方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后被告人牛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尚好,积极退还赃款,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被告人是被侦查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犯罪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不能认为自首。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牛某某的受贿数额中应当扣除其用于公务部分的支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理由是被告人牛某某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再将受贿赃款用于公务支出是犯罪行为结束后的一种事后行为,属于犯罪既遂后赃款去向内容,因此,不应该在犯罪数额中扣除,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无前科劣迹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牛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牛某某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一审法院认为牛某某交代的是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这显然违背了检察机关侦办案件后的认定,《起诉意见书》已明确认定上诉人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五个村好处费的受贿事实,可视为自首。原审认定,用于检查组检查期间住宿、吃饭、雇车及购买水果等花销5372元,为城建办购买打印机花费1680元,这些支出牛某某并未想据为己有,不应视为受贿款,应从犯罪额中扣除。一审证据证明牛某某主管领导与验收组成员共进晚餐,沟通关于验收给予关照事宜,故本案受贿人不可能是牛某某一人,受贿款去向不清,受贿隐蔽,并非牛某某一人参与。牛某某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应酌定从轻处罚。牛某某积极主动全部退还赃款,在家人帮助下退还可能包括他人实际收受部分赃款。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自首的,主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应减少相应量刑比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建议量刑从轻、减轻量刑。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本院二审认为确实、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责城镇城建规划工作,利用负责农村危房改造材料审核上报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29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上诉人牛某某并利用上述职权、地位的便利条件,向危房改造检查验收人员请托,收受请托人财物60000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上诉人牛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构成受贿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上诉人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赃款,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牛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牛某某因涉嫌受贿被侦查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不掌握的其它受贿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诉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有关构成自首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牛某某在实施受贿犯罪行为既遂后,将部份受贿赃款用于公务支出应属垫付行为,合理公务支出部分应予财务核销,并不能改变受贿款项数额及受贿行为性质。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相关公务支出用款应从受贿数额扣除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原审法院已对上诉人牛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对上诉人牛某某请求减轻量刑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富宇

审 判 员  肇玉庆

代理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思宇

附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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