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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律师姓名:李易桐律师
电话号码:0451-51907555
手机号码:14798000888
邮箱地址:liyitonglawyer@163.com
执业证号:12301200211404535
执业律所: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南直路181号盟科视界9A12层
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李易桐律师作为上诉人王某某的代理律师。为当事人撰写上诉状,如下: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王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XX小区X栋X单元X室,身份证号230107XXXXXXX2226
上诉人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5)阿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特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提出上诉。
上 诉 请 求
一、撤销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5)阿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
二、依法改判,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事 实 与 理 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量刑错误;
1、原审法院无证据证实冯某某遭受实际损失,冯某某并非被害人,不应将冯某某的谅解作为量刑加重的事由
原审人民法院经鉴定,认定上诉人毁坏冯某某、贾某某个人所有的总面积为30.54亩的林木采石,上诉人已按高于正常标准的价格赔偿了贾某某9万元,9万元足以弥补30.54亩林地的损失,但纵观本案,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冯某某林地被上诉人占用、无占用面积及冯某某是否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等;刑事附带民事审理中,冯某某本人亦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因上诉人行为遭受任何经济损失,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占用冯某某林地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严重不足,故不应将冯某某的谅解作为量刑加重的事由。
尽管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一审阶段,上诉人仍愿在合理范围内给予冯某某法外补偿。然而冯某某在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支付100万元的巨额赔偿,通过以拒绝为上诉人做出谅解,而影响量刑的手段胁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敲诈,原审法院在有明确证据证明冯的敲诈行为时,不仅未将其移送公安机关法办,而且还逼迫上诉人满足冯某某的非法占有目的,否则,便不予判处缓刑。上诉人深深感受到一审法院的严重偏颇,给上诉人判处实刑,无异于帮助冯某某实施敲诈勒索。
2、上诉人已积极履行赔偿被害人的法定义务,并获得真正被害人的谅解,符合缓刑条件
本案侵害客体为阿城区料甸林场,上诉人占用料甸林场应补偿款为814 807.2元,上诉人实际赔偿827 007.2元,多赔偿被12200元,同时,又额外补偿了贾某某90000元。冯某某的损失已包含在料甸林场的赔偿款内,至此,上诉人已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均获得补偿,受害人亦出具谅解,本案完全符合缓刑判决条件。
3、冯某某主张的赔偿,不属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应由料甸林场给予其补偿。
如冯某某能证实其存在实际损失,确定损失额度,可对向料甸林场,获上诉人民事赔偿额度内提起民事诉讼,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故无论冯某某是否出具谅解,均不应作为影响上诉人适用缓刑的法定因素,原审法院错误的将民事法律关系引入刑事案件,属认定事实错误。
退一步讲,即便冯某某有直接获得赔偿的权利,上诉人已超额支付应负担的大额赔偿款,远远超过法定义务,对冯某某的额外小额赔偿不足以影响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一)上诉人完全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
根据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五款,并非全部取得谅解,才可适用缓刑。
1.上诉人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
2.上诉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阿城区同类情况犯罪20余起,上诉人属涉案金额较小的被告,涉案金额超过上诉人十倍被告均被宣告缓刑,可见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至轻微,完全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
3、上诉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一管表现良好。
4、上诉人超额支付了827 007.2元及90000元赔偿款。
5、上诉人交纳了12万元罚金。
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适用缓刑明显错误。
《刑法》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均规定对于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原审法院对20余起犯罪更为严重的被告人均适用了缓刑,唯独对上诉人判处实刑,严重违反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综合考虑同类案件的情况及上诉人犯罪性质、犯罪情节、量刑情节等因素,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以彰显我国法律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此 致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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