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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律师姓名:李易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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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2301200211404535
执业律所: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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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4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西桥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233号。
代表人李某,男,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迪,女,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君,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刘某杨,住黑龙江省绥化市,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西桥支行与被告吴某君、刘某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5日与被告吴某君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购房贷款88万元用于购买哈尔滨市南岗区×××号,还款期限为20年,执行年利率7.05%;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款的,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同年8月19日被告将所购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登记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发放贷款。自2014年7月起,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BC(2007)×××);判令被告吴某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56607.79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及罚息27339.12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05%加收50%计算);被告吴某君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判令原告对被告设置的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某杨作为被告吴某君妻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吴某君、刘某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各一份,证明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某君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8万元,用于购买哈尔滨市南岗区×××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5日起至2031年8月4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7.05%等。
证据三、《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某君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某君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号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四、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为抵押房产设定他项权抵押登记,约定抵押期限为2011年8月3日至2031年8月3日。
证据五、个人借款凭证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8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
证据六、吴某君逾期还贷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本息数额。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某君签订编号为ABC(2007)×××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某君发放购房贷款88万元用于被告吴某君购买哈尔滨市南岗区×××号,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5日至2031年8月4日止;执行年利率7.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细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款的,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合同立即到期。同年,原告与被告吴某君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吴某君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8月19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向被告吴某君发放贷款88万元。被告吴某君自2014年7月20日开始逾期至今,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吴某君尚欠原告本金756607.79元,利息及罚息27339.1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君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某君发放贷款88万元,被告吴某君超过90日未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某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房产已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杨系被告吴某君的配偶,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西桥支行与被告吴某君签订的编号为ABC(2007)5006-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吴某君、刘某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西桥支行借款本金756607.79元;
三、被告吴某君、刘某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西桥支行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及罚息27339.12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7.05%加收50%计算;
四、如被告吴某君、刘某杨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对不能清偿部分,应以被告吴某君所抵押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号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以所得价款偿还上述款项。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9元、保全费40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赵井坤
人民陪审员 韩学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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