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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律师姓名:李易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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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235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
代表人张某,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索尼娅,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迪,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刘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索尼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自2012年12月13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截至2015年7月23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算66,584.97元。原告自2014年11月25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截止2015年7月23日欠款本金59,077.77元、费用7,507.20元;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授权影印登记表。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请开卡。
证据三、持卡人帐单查询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本息数额。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出庭质证亦未举证。
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出庭未进行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以采信。
分析原告所举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开办信用卡,卡号为×××,《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有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截止2015年7月23日尚欠本金59,077.77元、费用7,507.20元。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截止到2015年7月23日尚欠本金59,077.77元、费用7,507.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本金、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59,077.77元、费用7,507.20元(截止2015年7月23日);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费用(按本金59,077.77元计算,给付标准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
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甜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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