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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 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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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哈尔滨合同纠纷律师张迪、成亮——一起信用卡合同纠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753号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意见如下:

一、被告樊某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消费借款本金26798.82元。

二、被告樊某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至2015年7月1日费用309.18元。

三、被告樊某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的利息、费用按本金36798.82元计算:2015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本金26798.82元计算,给付标准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

代表人张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迪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亮,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慧,居民身份证号×××,女,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动力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樊某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迪、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至2015年7月1日止原告欠本金36798.82元、费用309.18元。诉松中被告又偿付本金1万元,现尚欠本金26798.82元、费用309.1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本金26798.82元、费用309.18元及诉讼费用。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招商银行汽车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樊某慧填写申请表申领招商银行汽车信用卡,内附《招商银行CarCard汽车信用卡(金卡)领用合约》,乙方(被告)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收费项目为:年费(每卡(套)/年)主卡300元,附属卡150元,循环信用利息(每日)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取10元。被告承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

证据二、持卡人账单查询8页。证明被告卡号招商银行汽车信用卡消费明细,截至2015年7月1日,累计欠款本息37108元。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分析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填写申请表,申请表附《招商银行CarCard汽车信用卡(金卡)领用合约》。协议约定被告因使用信用卡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其当期账单上本期发生的消费交易款项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50天,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若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份,应按月支付百分之五滞纳金。被告在办理此申请后使用了该卡,但未按约定在还款到期日前归还欠款,至2015年7月1日被告欠付原告本金36798.82元、费用309.18元。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偿付本金1万元,现尚欠本金26798.82元、费用309.1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信用卡领用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使用该卡欠原告本金、费用事实清楚,原告举证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消费借款本金26798.82元。

二、被告樊某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至2015年7月1日费用309.18元。

三、被告樊某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的利息、费用按本金36798.82元计算:2015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本金26798.82元计算,给付标准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彤娟

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

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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