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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 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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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哈尔滨合同纠纷律师孟索尼娅——一起信用卡合同纠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03民初3947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

负责人张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索尼娅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薄某某,哈尔滨市阿城区三丰轮胎商店业主,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薄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孟索尼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薄某某于2014年2月8日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92250041174904,截至2015年11月3日,累计欠款本息为178967.60元。原告自2015年2月3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薄某某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78967.60元(截止2015年11月3日,欠款本金133499.92元,利息13318.50元,费用32149.18元),其后的欠款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和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招商银行信用卡车购易业务申请表,该份证据由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由原告保管。证明一、被告于2014年3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车购易业务。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免息还款期内,被告应按照原告车购易业务对账单所显示的金额按期全额归还车购易债务。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且被告应按照未还金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根据第二条第9款)三、如被告发生车购易业务延迟还款的情形,则视为被告车购易业务全部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剩余的车购易债务,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要求提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含分期总金额中尚未支付部分、手续费总额中尚未支付部分及其它一切相关利息、费用)。(根据第二条第11款)

证据二、持卡人账单查询,该份证据由原告系统内按照双方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出。证明被告2014年3月4日使用原告信用卡购买车辆,直至2015年11月3日,被告欠原告总计178967.6元,其中本金133499.92元,利息13318.5元,费用32149.18元。

被告薄某某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真实有效,故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薄某某填写《招商银行信用卡车购易业务申请表》,其中包含招商银行车购易业务和约。主要内容为,原告代被告薄某某向汽车经销商支付购车款178000元及其他一切相关利息、费用,薄某某应分36期偿还原告借款,每期还款金额为5389.44元(本金4944.44元,分期手续费是445元);薄某某应按银行账单显示的金额按期全额还款,否则,原告有权自发生迟延还款时视为借款到期,可要求薄某某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欠款金额的5%计收滞纳金(最低金额为10元)。当日,薄某某依约办理一卡通账号(账号4392250041174904),并开通了自动还款功能。2014年3月4日,薄某某通过黑龙江博远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购买一汽大众迈腾汽车,原告依约将178000元购车款转入该公司收款账户,并于次日将薄某某的应缴款计入其信用卡账单。此后,薄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11月3日,被告欠原告总计178967.6元,其中本金133499.92元,利息13318.5元,费用32149.18元。

本院认为,被告薄某某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填报《招商银行信用卡车购易业务申请表》,并签署《招商银行车购易业务和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车购易形成的和约及相关文件合法有效。薄某某未按期全额归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招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133499.92元;

二、被告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133499.92元借款的利息、费用,2015年11月3日前的利息为13318.50元,费用32149.18元,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本金133499.92元计算,给付标准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9元,由被告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鑫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柳 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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