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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律师姓名:李易桐律师
电话号码:0451-51907555
手机号码:14798000888
邮箱地址:liyitonglawyer@163.com
执业证号:12301200211404535
执业律所: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南直路181号盟科视界9A12层
原告李某,住哈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李易桐,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珊珊,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住哈市南岗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易桐、苏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原告李某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的房屋,以180万元价格出售给被告王某,被告通过案外人祁某某给付原告10万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又通过祁某某给付给原告100万元购房款。2015年8月11日,被告未履行给付余款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王某若在2015年8月30日前未付清房款,双方将解除购房协议,王某将房屋和产权证交还给李某”。截止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购房款70万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二、返还被告购房款110万元;三、被告配合原告将诉争房产更回原告名下;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某为原告李某出具欠据,写明“欠李某哈尔滨市南岗区购房款1700000元整(壹佰柒拾万整)”。王某在该欠据上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同时在下面书写“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
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8月11日,原告李某作为甲方,被告王某作为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写明“双方在2015年2月达成购房协议,并约定乙方于2015年8月3日之前付齐全部房款,乙方至今为(未)付齐房款,甲方多次要求乙方付齐房款,乙方承诺在2015年8月30日之前付齐房款,如到期乙方未付齐房款,双方同意解除购房协议,乙方将甲方的房屋和产权证交还给甲方,若不遵守此协议,乙方愿承诺一切损失,甲方将依法索赔损失”。原、被告在该协议书签字确认。
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身源情况。
被告王某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
分析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被告王某欲购买原告李某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房屋。双方于2015年2月初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购房总价款为180万元,被告先行给付原告10万元作为定金,余款170万元于2015年3月底前一次性付清。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到房产部门将该房产更名过户至被告名下。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写明“欠李某哈尔滨市南岗区购房款1700000元整,2015年8月3日之前全部还清”。2015年3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00万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李某作为甲方,被告王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写明“双方在2015年2月达成购房协议,并约定乙方于2015年8月3日之前付齐全部房款,乙方至今为(未)付齐房款,甲方多次要求乙方付齐房款,乙方承诺在2015年8月30日之前付齐房款,如到期乙方未付齐房款,双方同意解除购房协议,乙方将甲方的房屋和产权证交还给甲方,若不遵守此协议,乙方愿承诺一切损失,甲方将依法索赔损失”。现被告已给付购房款共110万元,尚欠70万元始终未予给付。另查明,诉争房产现已更名至被告王某名下,但原告李某并未实际交付该房产。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就购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依约将房屋更名过户予被告,被告给付部分购房款,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未足额给付购房价款,原告因此未实际交付房屋,因此产生纠纷,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购房协议,返还被告购房款110万元,将诉争房产更名至原告名下,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购房协议。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购房款110万元返还被告王某。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名下位于哈尔滨市房屋更名至原告李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强
人民陪审员 马 娜
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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