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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律师姓名:李易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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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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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商初字第341号
原告杨某某,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李吉超,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4月13日,杨某某与杨某订立《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杨某某承包杨某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某地彩钢活动房的制作与安装,工程造价34,320元在2014年5月15日前结清。如未能按照约定付款,应当赔偿相应损失。现杨某某已经按照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并交付使用,但杨某一直拖欠工程款,经杨某某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给付杨某某工程款3432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至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
被告杨某未到庭、未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在江北船厂为被告制作、安装总建筑面积为156平方米的彩钢活动房,每平方米220元,工程造价为34,320元。
收据三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彩钢活动房,购买材料发生的费用为27,290.40元。
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保质、保量完成工程。
被告杨某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确认:原告杨某某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订立《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杨某某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某地为杨某制作、安装长26米、宽6米,建筑面积156平方米的彩钢活动房一处,由杨某某包工包料,每平方米220元,造价为34,320元,5月15前结算。此后,杨某某依约购买了制作材料,并制作、安装完毕。因杨某未依约付款,杨某某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杨某某为杨某包工包料制作、安装彩钢活动房,双方订立的合同为承揽合同性质,杨某为定作人、杨某某为承揽人。定作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现杨某某已经依约制作、安装完成并交付了彩钢活动房,杨某应当依约支付报酬。现杨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报酬34,3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给付原告杨某某报酬34,3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杨某某34,320元的自2014年5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最后一日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原告杨某某已预付)由被告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宇
人民陪审员 李江霞
人民陪审员 董 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君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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