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李易桐律师 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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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易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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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赔偿

哈尔滨侵权纠纷律师李易桐、张迪——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七道街副2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31号。

负责人冯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易桐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迪,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龙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黑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被上诉人农行黑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易桐、张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黑分行诉称,2013年10月5日,龙顺公司在西大直街施工至农行黑分行门前时,因施工人员机器操作不当,将农行黑分行数据中心电缆挖断,造成农行黑分行办公楼、宏博支行营业厅及数据中心停电,农行黑分行数据中心蓄电池启动应急供电,其它部门停电近十小时之久,致使农行黑分行无法正常办公,营业厅被迫停办业务,严重影响农行黑分行的声誉。农行黑分行为了能尽快恢复供电,正常营业,紧急雇请专业维修人员抢修电缆,多部门工作人员加班配合,由于龙顺公司挖断的电缆属于高端复杂的混合电缆组合,维修十分艰难,电缆被修复一周后再次断裂,造成农行黑分行办公楼、营业厅二次停电,农行黑分行又加班加点二次抢修,数据中心再次启动蓄电池应急供电,因蓄电池每季度仅放电一次才不影响其寿命,而农行黑分行单位的蓄电池一周内两次放电长达9小时,相当于减少了电池半年的使用寿命,此项给农行黑分行造成的损失高达10余万元。第二次修复后,电业部门的专业人员告诫我单位,该组电缆还有造成断电的可能性。经哈尔滨市电业局及南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辖区派出所深入调查,确认造成此次严重事故的施工单位为龙顺公司。农行黑分行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多次与龙顺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龙顺公司赔偿农行黑分行因破坏电缆造成的经济损失460956.19元(因电缆抢修及更换发生的费用421356.19元、宏博支行停电损失12000元、因维修电缆3次挖复路面的费用及发电机耗油费共计27600元);诉讼费用由龙顺公司承担。

龙顺公司辩称,本案与龙顺公司无关,龙顺公司也不知道此事,龙顺公司从未在农行黑分行门口处施工。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5日,龙顺公司在西大直街131号(农行黑分行门前)施工,将农行黑分行地线高压电缆挖断,造成农行黑分行维修、更换电缆损失254353.02、蓄电池损失170000元。现农行黑分行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哈尔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案件办理情况回执情况说明》,龙顺公司将农行黑分行高压电缆挖断,造成农行黑分行损失。龙顺公司行为已侵害农行黑分行合法的财产权益,故该院支持龙顺公司赔偿因此给农行黑分行造成的损失424353.0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龙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农行黑分行损失424353.02元;二、驳回农行黑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龙顺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4元,由农行黑分行承担549元,由龙顺公司承担7665元。

宣判后,龙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龙顺公司没有在农行黑分行处门前施工,所谓的张鑫、李伟、李易桐三人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没有为龙顺公司施工,龙顺公司也从不认识此三人。哈尔滨电业局、南岗区安全生产监督局及辖区派出所等也仅是根据其三人的口供推测是龙顺公司单位之职工。此三人是否真实的存在,龙顺公司亦不得而知,假设此三人真实的存在,应当由此三人自己承担责任,然后由此三人举证证明是为龙顺公司施工的职务行为,或由三人到庭指证证明是龙顺公司告之行为。本案的焦点是行为人是谁,因此,本案龙顺公司没义务也没必要就农行黑分行之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或就各项进行毫无意义的辩解,因为本案之各项与龙顺公司无关。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起诉。

农行黑分行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龙顺公司申请证人李易桐出庭作证,李易桐二审出庭证明:该工程是其与案外人王德印处承包的,工程款是王德印给付,在公安机关取笔录时,让其提供个公司的名称,其现场给王德印通电话,王德印告知其施工单位是龙顺公司,本人并非龙顺公司工作人员。

农行黑分行对李易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李易桐的陈述与在公安机关陈述相矛盾,在法庭的陈述不属实。

龙顺公司认可李易桐的证言内容。

本院认证意见:2013年10月8日,李易桐在公安机关取调查笔录时,在自述本人工作单位时,称其在龙顺公司工作,施工单位是龙顺公司,其工作是受李某甲领导,并说出龙顺公司法人李某甲电话号码。二审期间,虽然出庭作证该工程是其与案外人王德印处承包的,工程款是王德印给付,在公安机关取笔录时,让其提供个公司的名称,其现场给王德印通电话,王德印告知其施工单位是龙顺公司,本人并非龙顺公司工作人员。因李易桐两次证言前后矛盾,李易桐对否认公安机关的陈述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公安机关的笔录具有初始的、合理的特性,故本院对李易桐二审期间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农行黑分行二审期间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案侵权人是否是龙顺公司。依据农行黑分行举示的证据:李易桐的证言及南岗区安全生产监督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造成损害事实发生的施工单位均指向龙顺公司,农行黑分行对其主张的事实已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龙顺公司否认其为实际施工单位,对农行黑分行举示的证据提出异议,其即应举示反驳相反证据,但其原审期间并未举示出任何证据反驳农行黑分行证据效力,二审期间,龙顺公司虽然申请李易桐出庭作证,但李易桐的证言不能对否认公安机关的陈述作出合理的解释,农行黑分行对李易桐的证言又不予认可,龙顺公司反驳的证据不能成立,即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损害数额农行黑分行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龙顺公司虽不认可,但其亦未举示相反的证据反驳农行黑分行。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害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龙顺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5元,由上诉人黑龙江龙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崇升

审 判 员  柳 波

代理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凯华

王晓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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