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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律师姓名:李易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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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997号
原告王某家,男,19XX年2月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李吉超,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XX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王某家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正月十六前还款(即2015年3月6日前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用。
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5年2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因用于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二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分别在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内取款20000元及30000元,合计50000元,用于借给被告使用。
证据三、邮寄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邮寄费用共计72元。
证据四、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自然状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当庭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具有证明效力,从而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2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欠据载明:“正月十六前(2015年3月6日)还王某家捌万元整,此钱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杨某”。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并自2015年3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承担邮寄费用。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家欠款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家上述欠款利息(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家邮寄费72元;
四、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迎梅
人民陪审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于 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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