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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律师姓名:李易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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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2301200211404535
执业律所: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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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解读】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原则。
本条规定于刑诉法总则部分,属于刑诉法基本原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公安司法机关指控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是认罪的表现。愿意接受处罚是认罚的表现,从过程意义上看,认罚是认可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从结果意义上看,认罚是认可法院的判决结果。认罪认罚必须同时存在,才能做到在量刑上从宽,程序上从简的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侦查阶段重在认罪,审查起诉阶段重在认罪认罚的协商和具结,审判阶段重在认罪认罚的确认和实现。
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解读】检察院的立案管辖范围。
国家监察委成立后,原来属于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的案件都已转移给了监察委,此次刑诉法修订又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罪名,这表明人民检察院还享有对部分犯罪案件的侦查权。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犯罪可以(不是必须,监察委员会也有管辖权)行使管辖权:(1)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刑法94条)。(2)属于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3)在诉讼活动监督中发现的,这里的诉讼监督主要指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等。
实践中,到底有哪些罪名由人民检察院管辖,通过《国家监察委管辖规定》所列出的88个管辖罪名与人民检察院转隶前管辖罪名的对比,至少有下列罪名由人民检察院管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刑讯逼供案、非法搜查案、暴力取证案和虐待被监管人案五类案件;渎职犯罪中的徇私枉法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等大概7个犯罪。由此,上述原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而《国家监察委管辖规定》没有列举的罪名理应由人民检察院继续行使管辖权。
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解读】明确被开除公职和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能担任辩护人。
要理解本款,需要结合本法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条第一款从正向角度规定了可以作为辩护人的条件,第二款和第三款从反向角度规定了不能担任辩护人的条件。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解读】值班律师制度。
值班律师制度是近几年实施的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经验的总结,也是将来我国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全覆盖的一项重要举措。值班律师的工作性质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新法没有赋予其辩护人资格。法律帮助的对象是没有或来不及委托辩护人,同时也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帮助的方式有提供法律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和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其中,法律质询是最常见的方式;程序选择建议是帮助嫌疑人、被告人分析案件适用何种诉讼程序的理由;原刑诉法规定,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主体是嫌疑人、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辩护人,新法又赋予了值班律师的主体资格;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一般集中于审查起诉阶段,对检察机关定罪量刑建议提出意见。
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解读】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限制条件。
会见权是辩护律师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一般情况下,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都可以随时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是基于国家安全或侦查犯罪的需要,对有些犯罪,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原刑诉法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三类犯罪,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事先经过侦查机关的许可。国家监察委成立后,贿赂案件已经由人民检察院转交给由国家监察委进行管辖,因此,新刑诉法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六、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解读】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
本条也和上一个法条一样,为了与监察委对接,新刑诉法作了调整,删除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由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的规定。
七、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解读】批准或决定逮捕阶段,确定社会危险性的因素。
原刑诉法第79条规定了逮捕的条件,共有三款:第一款规定了逮捕的一般条件,第二款规定了径行逮捕,第三款规定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转逮捕的条件。从刑诉法的立法和司法史看,我国逮捕的条件有两个方面的变化:一是降低了逮捕的证明标准;二是细化了逮捕的必要性要件,对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情形做了明确的规定和相关的证据要求。之所以有上述变化,是基于诉讼规律,降级逮捕率和减少超期羁押的考量。本次修正案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逮捕一般条件基础上,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二款。其主要内容,是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需要考虑的因素;同时,本条也是对司法解释的吸收,是考察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总括性、兜底性条款。
犯罪的性质是犯罪质的规定性,是确定犯罪类型、罪名及其法定刑的基础,罪行越严重的犯罪社会危险性就越强,适用逮捕可能性就越高,无论中外,概莫能外。犯罪情节是犯罪构成之外的影响量刑的各种事实,也是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因素。修正案把认罪认罚作为与犯罪性质、情节并列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其实,在侦查阶段,认罪与犯罪情节中的自首和坦白等具有一定的重合性;认罚可能更多的表现为一种真心悔罪的态度;但认罪认罚同时存在,将超越自首和坦白等犯罪情节,更加坚实的否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
八、将第一百零六条改为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解读】侦查的含义。
与原有“侦查“相比,新法把“专门调查工作”修改为“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使侦查工作更明确、具体。
九、将第一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解读】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告知义务。
相对于原刑诉法的规定,本次修正案增加了“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更加重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犯罪嫌疑人享有较多的诉讼权利,在不同诉讼阶段权利的内容也不同。这里的“告知诉讼权利”,不可能是机械地告知全部诉讼权利,应有个侧重点,重点应是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尤其是与讯问有关的诉讼权利。与讯问有关的诉讼权利大体包括: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的权利,申请回避权,不强迫自证其罪权,有权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的权利和控告权等。“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是告知并解释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
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虽然规定在本条的第二款中,但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在讯问的时候,应首先履行告知权利,然后再进行讯问。
十、将第一百四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解读】技术侦查权。
监察法颁布后,人民检察院还保留部分案件的管辖权,同时也保留了技术侦查权。所谓技术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技术侦查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包括有重大社会影响,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等案件。人民检察院对技术侦查具有决定权没有执行权,要交给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的技侦部门执行。
十一、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解读】自愿认罪的记录和移送说明。
新刑诉法第162条第1款规定的是公安机关侦查终结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条件和程序,第2款是在第1款的基础上,针对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在移送审查起诉时的特别要求。
本条第2款的内容基本来自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办法》(简称《试点办法》)第8条的规定,所不同的是,《试点办法》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而本款规定的只是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而没有“认罚”。其原因也许是考虑到“认罪认罚”涉及整个诉讼过程,在侦查阶段更多的体现为“认罪”,“认罚”还为时过早。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査起诉期限。”
【解读】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权,留置转强制措施。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审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时要遵守刑诉法和监察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过程中,发现案件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需要核实的,有退回补充调查和自行补充侦查两种处理方式。根据本条的规定,两种处理方式有主有次,应以退回补充调查为主,以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为辅。至于什么时候退回调查,什么时候自行补充侦查,一般取决于未查明案件的事实和性质。按照原刑诉法规定,无论是退回补充侦查还是自行补充侦查,都有次数和时间的限制。对于本条所规定的退回补充调查,是否有时间和次数的限制,国家监察法没有规定,本次修正案也没有涉及;对于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依然要遵守刑诉法的规定,以二次为限,一个月内侦查完毕。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留置转强制措施的条件和程序,具体如下:(1)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2)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先行拘留要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在24小时内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因此,检察院实施先行拘留后,应在24小时内把犯罪嫌疑人从羁押场所转移到看守所。(3)先行拘留的期限一般是十天,案情重大、复杂的可延长一日至四日。(4)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有权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强制措施,不受监察机关的干涉。
十三、将第一百六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解读】审查起诉的期间。
本条规定了认罪认罚情况下速裁程序的审查起诉期间。
十四、将第一百七十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解读】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程序。
本条有三款内容。第一款是在原刑诉法第170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来,增加了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规定;第二款是新增条文,其内容主要来自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0条的规定;第三款也是新增条文,是为便于值班律师了解案情提供的保障。本条是审查起诉阶段最先出现“认罪认罚”的法条。
对本条的理解,要注意几点:一是从认罪认罚试点情况看,在试点区域律师值班已经全覆盖。因此,随着律师值班制度全面铺开,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将是必经程序。二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对于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等重要事项都必须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三是第三款规定的“为值班律师了解案情提供必要的便利”,在实践中主要是指为值班律师提供会见权、在场权和阅卷权等权利保障。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解读】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和例外。
本条是在刑诉法第173条的基础上,犯罪嫌疑人以具结书的形式对认罪认罚的书面确认。从实践看,认罪认罚具结书大致包括四个部分: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情况;二是权利知悉部分,主要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的形式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内容;三是认罪认罚的内容,主要包括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和适用程序等三个部分;四是自愿签署的声明,包括本人签字和值班律师或辩护人的签名。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几类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的情况,这里的“不需要”是“不适用”的意思。
十六、将第一百七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七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解读】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
本条第一款是对起诉条件的规定,第二款是新增条文,是对认罪认罚案件在起诉时的特殊要求。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要做到以下两点:一是提出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时,要尽量缩小量刑幅度,符合条件的要精准量刑;量刑建议书可以单列,也可以与起诉书两书合一,实践中往往两书合一。二是随案移送与认罪认罚有关的证据材料。从实践看,上述证据材料包括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签署的具结书和律师在场的材料,退赃、退赔、赔偿等相关材料等。
十七、将第一百七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解读】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后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处理和被不起诉人的行政处分或处罚。
与原刑诉法第三款相比,修正案改动较小,只删除了“行政处分”前面的“行政”两个字。
十八、第二编第三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解读】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和人民检察院酌定不起诉。
本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审前阶段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有重大立功或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分流的情形。如果上述情况发生在侦查阶段,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作撤销案件处理。这实际上突破了原刑诉法规定的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范围,按照原刑诉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只有对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情况才能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反之,则必须要起诉;同时,从理论上讲,这样的规定也有公安机关越权行使追诉权的嫌疑。如果上述情况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那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或涉数罪中的一项或多项不起诉的决定。这样情况超越了原刑诉法所规定的酌定不起诉的范围,扩大了检察院的公诉裁量权。因为按照原刑诉法的规定,酌定不起诉只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情况。总之,应慎用本条,对“重大立功”和“国家重大利益”应从严掌握,限制解释。
十九、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解读】合议庭的组成及人数。
相对于原刑诉法,修正案调整如下:一是扩大了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人数,由原来的“三人”变为“三人或七人”。二是调整了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人数,由“三人至七人”变为“三人或七人”。三是减少了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合议庭组成形式,由审判员或审判员和陪审员两种形式,变为只有审判员一种形式组成的合议庭。
本条的修订一个重要的变化就是调整了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人数数量,这主要是根据2018年4月通过的《人民陪审员法》而作的相应调整,根据该法第14条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由法官担任审判长,可以组成三人合议庭,也可由法院三人与人民陪审员四人组成七人合议庭。
二十、将第一百八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九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解读】权力告知,认罪认罚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查。
对于新增第二款,其内容基本来自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5条的规定。本条款是认罪认罚审判程序的总刚性条款,速裁、简易和普通程序,只要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在审判时,都必须遵守该规定。从实践来看,上述三类审判程序的庭审过程,也都是紧紧围绕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而展开的。
本款中的“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在修正案中多次出现,基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同,因此,不同诉讼阶段权利告知的内容也应有所侧重。关于权利告知的方式,在实践中大多已经由口头告知转为书面告知,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读《权利告知书》的形式实现的。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解读】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裁判。
本条内容基本来自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办法》第20、21条的规定。在修订过程中,本条作了两次变动:草案二稿删除了一稿中“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作为例外情况的规定,并把该情况作为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的范围;草案三稿对二稿第二款中的“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辩护人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修改为”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做出判决“。调整的目的是减少例外情况,充分尊重并接受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
本条第一款采“一般+例外“的立法模式。需要注意的是,有例外情况的时候,就意味着对认罪认罚协议的否定,那么建立在认罪认罚基础上的审判程序也应作相应的调整,由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调整为普通程序。至于如何调整,还需作进一步的解释。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两种情况,无论是哪一种情况的调整,最佳调整方式都是控辩双方重新达成认罪认罚协议和签订具结书;反之,则需要作审判程序的调整。
二十二、第三编第二章增加一节,作为第四节:
“第四节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解读】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
本次修正案把速裁程序作为单独的一节,规定在刑诉法第三遍第二章中,意味着我国的刑事审判一审程序形成了以速裁、简易和普通程序为主的多元化的审判程序。根据本条及223条的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是:(1)基层人民管辖的;(2)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3)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4)被告人认罪认罚的;(5)被告人同意和人民法院决定或人民检察院建议的;(6)有附带民事诉讼的,需要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或调节协议的。
“第二百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解读】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本条规定了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相比于草案一稿和二稿,草案三稿增加了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把“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情形纳入其中。未成年人之所以不适用速裁程序,更多的是考虑到庭审过程同时也是对未成年人帮扶、感过程化的,而采取速裁程序,简化了庭审过程,将不利于该目的的实现。
“第二百二十四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解读】速裁程序庭审过程的简化。
本条在修正过程中,作了两次调整。其一,草案一稿的原文是:“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相对于草案一稿,二审稿增加了“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的规定,其原因如有学者指出的,速裁程序不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辩护人也就失去了出庭辩护的机会,如果在判决前不给与辩护人发表意见的机会,那么辩护人就没有出庭的必要。其二,对于草案一稿、二稿中所规定的一律不进行法庭调查与辩论的规定,三审稿增加了“一般”二字,给法官一定的裁量权。
“第二百二十五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解读】速裁程序的审理期限。
“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三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解读】审理过程中发现不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
对本条的理解,应结合新刑诉法第223、201条的规定。第223条也规定了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但是第223条和本条所规定情形发生的时间段有所不同,第223条的规定是在开庭之前就已经被法院所知悉的情形,而本条的规定是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的情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用速裁程序情形的,法院应变速裁程序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后,重新审理。重新审理后,原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也基本失去了效力,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将不再受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约束。这恰好和刑诉法第201条第1款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的情形相呼应。因此,新刑诉法第223、226和201条具有内在联系的递进关系。
二十三、将第二百五十条改为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解读】死刑缓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不执行死刑的情况。
相对于原刑诉法所规定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一律执行死刑的情形,新法作了限制,要同时符合“情节恶劣“的情形,才能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没有执行死刑的,要延长羁押时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要重新计算。
二十四、将第二百六十条改为第二百七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解读】罚金的缴纳方式。遇到灾祸缴纳确实困难的,可延期缴纳,酌情减免。
二十五、第五编增加一章,作为第三章:
“第三章缺席审判程序
“第二百九十一条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解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逃境外的缺席审判。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缺席审判的条件。按照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对于所有的外逃人员,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都要进行相应的调查,符合立案条件,要立案侦查和调查,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移交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第二款规定了缺席审判的管辖法院,提高了审级,统一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主要考虑案件的“涉外”性,便于司法协助等活动的开展。
“第二百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解读】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
本条规定了向境外送达诉讼文书方式:有国际条约的,首先考虑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没有国际条约的,通过另外两种方式送达。另外,按照我国《国际司法协助法》的规定,向国外送达文书时,办案机关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请求书应当载明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送达的地址以及需要告知受送达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解读】缺席审判的辩护人。
按照本条的规定,缺席审判案件,必须有辩护人参与。辩护人的来源有委托和指定两种方式。关于是否需要指定辩护,在草案修订过程中有争议,有学者从“外逃人员不属于法律援助的对象”角度,否定对此类案件的指定辩护。但是,也有学者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从外国对我国判决书承认的角度,认为被告人或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另外,法律援助对象的扩大化是历史趋势,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办法》就是其体现,从“不符合法律援助对象”的角度否定指定辩护,理由稍显牵强。
“第二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解读】判决书送达及上诉和抗诉。
与对席审判相比,缺席审判的判决书送达对象和上诉主体都有所不同。对席审判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判决书“可以”送达的对象;对席审判被告人的近亲属也不享有单独的上诉权。
“第二百九十五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解读】被告人到案后的程序流转。
本条规定了外逃被告人到案后的程序流转问题,按照到案的先后循序,分不同情况处理:(1)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到案的,缺席审判的条件消失,程序流转,一律重新审理。(2)判决裁定生效后,被告人到案的,要交付执行;如被告人对判决、裁定有异议,人民法院应重新审理。从理论上看,这里的重新审理应该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重新审判,但刑诉法对启动再审的案件是有条件限制的,即“确有错误”的才能再审。按照本条的规定,被告人只要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异议,一律再审。这忽视了法院的裁量权,显得过于绝对。
“第二百九十六条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解读】因病无法出席法庭的缺席审判。
因病无法出席法庭缺席审判的条件是:(1)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本条中的“严重疾病”应作限制解释。有学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患有严重疾病,离开诊疗机构可能危及生命;二是患精神病,无诉讼能力,无行为能力的。(2)宽延期限六个月。只所以规定六个月的宽延期限,按照学者们的说法是,这既考虑到给有恢复可能的被告人一定的“等待期”,又考虑到为患有精神疾病无行为能力人,确定法定代理人需要的时间。(3)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同意恢复审理。
“第二百九十七条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解读】死亡被告人的缺席审判。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基本来自最高法院关于刑诉法解释第241条的规定,是将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一般应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无罪的,应作无罪判决。考虑到我国的无罪判决分为“确认无罪”和“证据不足的无罪“两种类型,本款所规定的无罪判决是属于”确认无罪“一类还是两类,还需要进一步的。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缺席审判制度。在审判监察程序中,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判,依法判决。考虑到我国审判监督程序是为了纠正错误判决而启动的特别程序,因此,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判决结果,既可能有利于被告人也可能不利于被告人。但是考虑到被告人已经死亡的事实,可罚性判决已经失去意义,建议人民法院充分行使裁量权,只依法判处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判决。这符合审判监督对已经死亡原审被告人缺席审判的人格权益保护目的。
二十六、将第二百九十条改为第三百零八条,修改为:“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的有关章节及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解读】附则。
本条的主要更新是规定了中国海警局有权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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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解读】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原则。
本条规定于刑诉法总则部分,属于刑诉法基本原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公安司法机关指控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是认罪的表现。愿意接受处罚是认罚的表现,从过程意义上看,认罚是认可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从结果意义上看,认罚是认可法院的判决结果。认罪认罚必须同时存在,才能做到在量刑上从宽,程序上从简的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侦查阶段重在认罪,审查起诉阶段重在认罪认罚的协商和具结,审判阶段重在认罪认罚的确认和实现。
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解读】检察院的立案管辖范围。
国家监察委成立后,原来属于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的案件都已转移给了监察委,此次刑诉法修订又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罪名,这表明人民检察院还享有对部分犯罪案件的侦查权。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犯罪可以(不是必须,监察委员会也有管辖权)行使管辖权:(1)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刑法94条)。(2)属于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3)在诉讼活动监督中发现的,这里的诉讼监督主要指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等。
实践中,到底有哪些罪名由人民检察院管辖,通过《国家监察委管辖规定》所列出的88个管辖罪名与人民检察院转隶前管辖罪名的对比,至少有下列罪名由人民检察院管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刑讯逼供案、非法搜查案、暴力取证案和虐待被监管人案五类案件;渎职犯罪中的徇私枉法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等大概7个犯罪。由此,上述原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而《国家监察委管辖规定》没有列举的罪名理应由人民检察院继续行使管辖权。
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解读】明确被开除公职和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能担任辩护人。
要理解本款,需要结合本法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条第一款从正向角度规定了可以作为辩护人的条件,第二款和第三款从反向角度规定了不能担任辩护人的条件。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解读】值班律师制度。
值班律师制度是近几年实施的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经验的总结,也是将来我国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全覆盖的一项重要举措。值班律师的工作性质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新法没有赋予其辩护人资格。法律帮助的对象是没有或来不及委托辩护人,同时也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帮助的方式有提供法律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和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其中,法律质询是最常见的方式;程序选择建议是帮助嫌疑人、被告人分析案件适用何种诉讼程序的理由;原刑诉法规定,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主体是嫌疑人、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辩护人,新法又赋予了值班律师的主体资格;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一般集中于审查起诉阶段,对检察机关定罪量刑建议提出意见。
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解读】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限制条件。
会见权是辩护律师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一般情况下,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都可以随时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是基于国家安全或侦查犯罪的需要,对有些犯罪,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原刑诉法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三类犯罪,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事先经过侦查机关的许可。国家监察委成立后,贿赂案件已经由人民检察院转交给由国家监察委进行管辖,因此,新刑诉法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六、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解读】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
本条也和上一个法条一样,为了与监察委对接,新刑诉法作了调整,删除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由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的规定。
七、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解读】批准或决定逮捕阶段,确定社会危险性的因素。
原刑诉法第79条规定了逮捕的条件,共有三款:第一款规定了逮捕的一般条件,第二款规定了径行逮捕,第三款规定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转逮捕的条件。从刑诉法的立法和司法史看,我国逮捕的条件有两个方面的变化:一是降低了逮捕的证明标准;二是细化了逮捕的必要性要件,对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情形做了明确的规定和相关的证据要求。之所以有上述变化,是基于诉讼规律,降级逮捕率和减少超期羁押的考量。本次修正案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逮捕一般条件基础上,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二款。其主要内容,是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需要考虑的因素;同时,本条也是对司法解释的吸收,是考察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总括性、兜底性条款。
犯罪的性质是犯罪质的规定性,是确定犯罪类型、罪名及其法定刑的基础,罪行越严重的犯罪社会危险性就越强,适用逮捕可能性就越高,无论中外,概莫能外。犯罪情节是犯罪构成之外的影响量刑的各种事实,也是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因素。修正案把认罪认罚作为与犯罪性质、情节并列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其实,在侦查阶段,认罪与犯罪情节中的自首和坦白等具有一定的重合性;认罚可能更多的表现为一种真心悔罪的态度;但认罪认罚同时存在,将超越自首和坦白等犯罪情节,更加坚实的否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
八、将第一百零六条改为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解读】侦查的含义。
与原有“侦查“相比,新法把“专门调查工作”修改为“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使侦查工作更明确、具体。
九、将第一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解读】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告知义务。
相对于原刑诉法的规定,本次修正案增加了“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更加重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犯罪嫌疑人享有较多的诉讼权利,在不同诉讼阶段权利的内容也不同。这里的“告知诉讼权利”,不可能是机械地告知全部诉讼权利,应有个侧重点,重点应是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尤其是与讯问有关的诉讼权利。与讯问有关的诉讼权利大体包括: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的权利,申请回避权,不强迫自证其罪权,有权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的权利和控告权等。“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是告知并解释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
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虽然规定在本条的第二款中,但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在讯问的时候,应首先履行告知权利,然后再进行讯问。
十、将第一百四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解读】技术侦查权。
监察法颁布后,人民检察院还保留部分案件的管辖权,同时也保留了技术侦查权。所谓技术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技术侦查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包括有重大社会影响,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等案件。人民检察院对技术侦查具有决定权没有执行权,要交给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的技侦部门执行。
十一、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解读】自愿认罪的记录和移送说明。
新刑诉法第162条第1款规定的是公安机关侦查终结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条件和程序,第2款是在第1款的基础上,针对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在移送审查起诉时的特别要求。
本条第2款的内容基本来自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办法》(简称《试点办法》)第8条的规定,所不同的是,《试点办法》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而本款规定的只是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而没有“认罚”。其原因也许是考虑到“认罪认罚”涉及整个诉讼过程,在侦查阶段更多的体现为“认罪”,“认罚”还为时过早。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査起诉期限。”
【解读】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权,留置转强制措施。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审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时要遵守刑诉法和监察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过程中,发现案件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需要核实的,有退回补充调查和自行补充侦查两种处理方式。根据本条的规定,两种处理方式有主有次,应以退回补充调查为主,以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为辅。至于什么时候退回调查,什么时候自行补充侦查,一般取决于未查明案件的事实和性质。按照原刑诉法规定,无论是退回补充侦查还是自行补充侦查,都有次数和时间的限制。对于本条所规定的退回补充调查,是否有时间和次数的限制,国家监察法没有规定,本次修正案也没有涉及;对于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依然要遵守刑诉法的规定,以二次为限,一个月内侦查完毕。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留置转强制措施的条件和程序,具体如下:(1)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2)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先行拘留要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在24小时内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因此,检察院实施先行拘留后,应在24小时内把犯罪嫌疑人从羁押场所转移到看守所。(3)先行拘留的期限一般是十天,案情重大、复杂的可延长一日至四日。(4)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有权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强制措施,不受监察机关的干涉。
十三、将第一百六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解读】审查起诉的期间。
本条规定了认罪认罚情况下速裁程序的审查起诉期间。
十四、将第一百七十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解读】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程序。
本条有三款内容。第一款是在原刑诉法第170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来,增加了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规定;第二款是新增条文,其内容主要来自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0条的规定;第三款也是新增条文,是为便于值班律师了解案情提供的保障。本条是审查起诉阶段最先出现“认罪认罚”的法条。
对本条的理解,要注意几点:一是从认罪认罚试点情况看,在试点区域律师值班已经全覆盖。因此,随着律师值班制度全面铺开,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将是必经程序。二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对于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等重要事项都必须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三是第三款规定的“为值班律师了解案情提供必要的便利”,在实践中主要是指为值班律师提供会见权、在场权和阅卷权等权利保障。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解读】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和例外。
本条是在刑诉法第173条的基础上,犯罪嫌疑人以具结书的形式对认罪认罚的书面确认。从实践看,认罪认罚具结书大致包括四个部分: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情况;二是权利知悉部分,主要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的形式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内容;三是认罪认罚的内容,主要包括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和适用程序等三个部分;四是自愿签署的声明,包括本人签字和值班律师或辩护人的签名。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几类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的情况,这里的“不需要”是“不适用”的意思。
十六、将第一百七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七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解读】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
本条第一款是对起诉条件的规定,第二款是新增条文,是对认罪认罚案件在起诉时的特殊要求。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要做到以下两点:一是提出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时,要尽量缩小量刑幅度,符合条件的要精准量刑;量刑建议书可以单列,也可以与起诉书两书合一,实践中往往两书合一。二是随案移送与认罪认罚有关的证据材料。从实践看,上述证据材料包括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签署的具结书和律师在场的材料,退赃、退赔、赔偿等相关材料等。
十七、将第一百七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解读】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后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处理和被不起诉人的行政处分或处罚。
与原刑诉法第三款相比,修正案改动较小,只删除了“行政处分”前面的“行政”两个字。
十八、第二编第三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解读】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和人民检察院酌定不起诉。
本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审前阶段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有重大立功或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分流的情形。如果上述情况发生在侦查阶段,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作撤销案件处理。这实际上突破了原刑诉法规定的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范围,按照原刑诉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只有对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情况才能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反之,则必须要起诉;同时,从理论上讲,这样的规定也有公安机关越权行使追诉权的嫌疑。如果上述情况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那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或涉数罪中的一项或多项不起诉的决定。这样情况超越了原刑诉法所规定的酌定不起诉的范围,扩大了检察院的公诉裁量权。因为按照原刑诉法的规定,酌定不起诉只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情况。总之,应慎用本条,对“重大立功”和“国家重大利益”应从严掌握,限制解释。
十九、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解读】合议庭的组成及人数。
相对于原刑诉法,修正案调整如下:一是扩大了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人数,由原来的“三人”变为“三人或七人”。二是调整了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人数,由“三人至七人”变为“三人或七人”。三是减少了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合议庭组成形式,由审判员或审判员和陪审员两种形式,变为只有审判员一种形式组成的合议庭。
本条的修订一个重要的变化就是调整了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人数数量,这主要是根据2018年4月通过的《人民陪审员法》而作的相应调整,根据该法第14条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由法官担任审判长,可以组成三人合议庭,也可由法院三人与人民陪审员四人组成七人合议庭。
二十、将第一百八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九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解读】权力告知,认罪认罚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查。
对于新增第二款,其内容基本来自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5条的规定。本条款是认罪认罚审判程序的总刚性条款,速裁、简易和普通程序,只要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在审判时,都必须遵守该规定。从实践来看,上述三类审判程序的庭审过程,也都是紧紧围绕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而展开的。
本款中的“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在修正案中多次出现,基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同,因此,不同诉讼阶段权利告知的内容也应有所侧重。关于权利告知的方式,在实践中大多已经由口头告知转为书面告知,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读《权利告知书》的形式实现的。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解读】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裁判。
本条内容基本来自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办法》第20、21条的规定。在修订过程中,本条作了两次变动:草案二稿删除了一稿中“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作为例外情况的规定,并把该情况作为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的范围;草案三稿对二稿第二款中的“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辩护人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修改为”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做出判决“。调整的目的是减少例外情况,充分尊重并接受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
本条第一款采“一般+例外“的立法模式。需要注意的是,有例外情况的时候,就意味着对认罪认罚协议的否定,那么建立在认罪认罚基础上的审判程序也应作相应的调整,由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调整为普通程序。至于如何调整,还需作进一步的解释。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两种情况,无论是哪一种情况的调整,最佳调整方式都是控辩双方重新达成认罪认罚协议和签订具结书;反之,则需要作审判程序的调整。
二十二、第三编第二章增加一节,作为第四节:
“第四节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解读】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
本次修正案把速裁程序作为单独的一节,规定在刑诉法第三遍第二章中,意味着我国的刑事审判一审程序形成了以速裁、简易和普通程序为主的多元化的审判程序。根据本条及223条的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是:(1)基层人民管辖的;(2)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3)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4)被告人认罪认罚的;(5)被告人同意和人民法院决定或人民检察院建议的;(6)有附带民事诉讼的,需要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或调节协议的。
“第二百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解读】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本条规定了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相比于草案一稿和二稿,草案三稿增加了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把“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情形纳入其中。未成年人之所以不适用速裁程序,更多的是考虑到庭审过程同时也是对未成年人帮扶、感过程化的,而采取速裁程序,简化了庭审过程,将不利于该目的的实现。
“第二百二十四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解读】速裁程序庭审过程的简化。
本条在修正过程中,作了两次调整。其一,草案一稿的原文是:“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相对于草案一稿,二审稿增加了“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的规定,其原因如有学者指出的,速裁程序不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辩护人也就失去了出庭辩护的机会,如果在判决前不给与辩护人发表意见的机会,那么辩护人就没有出庭的必要。其二,对于草案一稿、二稿中所规定的一律不进行法庭调查与辩论的规定,三审稿增加了“一般”二字,给法官一定的裁量权。
“第二百二十五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解读】速裁程序的审理期限。
“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三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解读】审理过程中发现不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
对本条的理解,应结合新刑诉法第223、201条的规定。第223条也规定了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但是第223条和本条所规定情形发生的时间段有所不同,第223条的规定是在开庭之前就已经被法院所知悉的情形,而本条的规定是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的情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用速裁程序情形的,法院应变速裁程序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后,重新审理。重新审理后,原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也基本失去了效力,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将不再受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约束。这恰好和刑诉法第201条第1款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的情形相呼应。因此,新刑诉法第223、226和201条具有内在联系的递进关系。
二十三、将第二百五十条改为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解读】死刑缓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不执行死刑的情况。
相对于原刑诉法所规定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一律执行死刑的情形,新法作了限制,要同时符合“情节恶劣“的情形,才能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没有执行死刑的,要延长羁押时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要重新计算。
二十四、将第二百六十条改为第二百七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解读】罚金的缴纳方式。遇到灾祸缴纳确实困难的,可延期缴纳,酌情减免。
二十五、第五编增加一章,作为第三章:
“第三章缺席审判程序
“第二百九十一条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解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逃境外的缺席审判。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缺席审判的条件。按照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对于所有的外逃人员,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都要进行相应的调查,符合立案条件,要立案侦查和调查,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移交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第二款规定了缺席审判的管辖法院,提高了审级,统一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主要考虑案件的“涉外”性,便于司法协助等活动的开展。
“第二百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解读】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
本条规定了向境外送达诉讼文书方式:有国际条约的,首先考虑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没有国际条约的,通过另外两种方式送达。另外,按照我国《国际司法协助法》的规定,向国外送达文书时,办案机关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请求书应当载明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送达的地址以及需要告知受送达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解读】缺席审判的辩护人。
按照本条的规定,缺席审判案件,必须有辩护人参与。辩护人的来源有委托和指定两种方式。关于是否需要指定辩护,在草案修订过程中有争议,有学者从“外逃人员不属于法律援助的对象”角度,否定对此类案件的指定辩护。但是,也有学者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从外国对我国判决书承认的角度,认为被告人或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另外,法律援助对象的扩大化是历史趋势,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办法》就是其体现,从“不符合法律援助对象”的角度否定指定辩护,理由稍显牵强。
“第二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解读】判决书送达及上诉和抗诉。
与对席审判相比,缺席审判的判决书送达对象和上诉主体都有所不同。对席审判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判决书“可以”送达的对象;对席审判被告人的近亲属也不享有单独的上诉权。
“第二百九十五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解读】被告人到案后的程序流转。
本条规定了外逃被告人到案后的程序流转问题,按照到案的先后循序,分不同情况处理:(1)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到案的,缺席审判的条件消失,程序流转,一律重新审理。(2)判决裁定生效后,被告人到案的,要交付执行;如被告人对判决、裁定有异议,人民法院应重新审理。从理论上看,这里的重新审理应该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重新审判,但刑诉法对启动再审的案件是有条件限制的,即“确有错误”的才能再审。按照本条的规定,被告人只要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异议,一律再审。这忽视了法院的裁量权,显得过于绝对。
“第二百九十六条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解读】因病无法出席法庭的缺席审判。
因病无法出席法庭缺席审判的条件是:(1)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本条中的“严重疾病”应作限制解释。有学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患有严重疾病,离开诊疗机构可能危及生命;二是患精神病,无诉讼能力,无行为能力的。(2)宽延期限六个月。只所以规定六个月的宽延期限,按照学者们的说法是,这既考虑到给有恢复可能的被告人一定的“等待期”,又考虑到为患有精神疾病无行为能力人,确定法定代理人需要的时间。(3)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同意恢复审理。
“第二百九十七条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解读】死亡被告人的缺席审判。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基本来自最高法院关于刑诉法解释第241条的规定,是将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一般应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无罪的,应作无罪判决。考虑到我国的无罪判决分为“确认无罪”和“证据不足的无罪“两种类型,本款所规定的无罪判决是属于”确认无罪“一类还是两类,还需要进一步的。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缺席审判制度。在审判监察程序中,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判,依法判决。考虑到我国审判监督程序是为了纠正错误判决而启动的特别程序,因此,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判决结果,既可能有利于被告人也可能不利于被告人。但是考虑到被告人已经死亡的事实,可罚性判决已经失去意义,建议人民法院充分行使裁量权,只依法判处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判决。这符合审判监督对已经死亡原审被告人缺席审判的人格权益保护目的。
二十六、将第二百九十条改为第三百零八条,修改为:“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的有关章节及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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