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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桐律师 李易桐律师,民革党员,从业近20年,2009年创办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连续多年被评为哈尔滨市优秀律师,曾获黑龙江省杰出法学人物、南岗区普法先进个人等殊荣,现任黑龙江省金融法协会常务理事、黑龙江律师协会刑事辩...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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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诈骗百万成功辩护,获刑四年 ​


诈骗百万成功辩护,获刑四年



2016-03-11 | 作者:李易桐 

【案情简介】

本律师接受被告人刘某家属的委托,介入一合同诈骗案件。该案中,孙某某通过QQ和微信在互联网上发布可以办理零首付贷款购车业务的信息,被告人刘某、高某(在逃)、王某(在逃)、看到信息后,伙同兵兵、谢某通过互联网找到王某某、郑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翟某、朱某某、李某七人,利用上述七人的身份在某某县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贷款购车业务。在给上述七人办理零首付贷款购车业务过程中,孙某某伙同某某汽车销售公司经理迟某某、某某汽车销售公司贷款专员随某某伪造银行流水、机动车销售发票、收入证明等虚假材料,并向某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贷款购车人在某某县的虚假住址,骗取该公司的担保,某某县工商银行为郑某某等七人发放信用卡购车贷款一百三十余万元,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刘某等人利用郑某某等七人的贷款购的汽车后,将购置的车辆卖出,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款无人偿还。

【承办过程】

经过会见、查阅案卷和参加法庭调查,我们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罪名有异议,我们认为,应以骗取贷款罪的从犯对刘某定罪量刑。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刘某“受胁迫参与犯罪”的合理怀疑没有排除;

刘某参与本案并非自愿,而是受主犯高某的胁迫。正如刘某妻子证实的那样,案发前刘某因帮高某正常贷款未成功且耽误了时间,高某一伙猖狂的以各种手段威逼恐吓刘某一家,刘某躲避,他妻子被逼喝药自杀,刘某只好回家,仅收2万元佣金,最后被迫同意给高某一伙18万元,刘家东挪西借仅凑足11万元,余款出具7万元欠条,欠条载明,一个月不还加两万利息,否则就无偿替高某做事,刘某家境一般,实在无力偿还,被迫同意帮他们做事,从王某证实隐约感觉“高某总是没事骂刘某,刘某还很怕他,刘某完全没有获利”,也可侧面折射刘某可能受到了胁迫,不拿报酬还要受欺负,完全不符合常理。尽管庭审受胁迫的证据难以提供,但受胁迫的合理怀疑没有被排除,未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对刘某以合同诈骗罪的主犯定罪量刑违背《刑事诉讼法》第53条(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法网恢恢,高某终会到案,事实必昭然若揭。辩护人不希望看到被施以重罪的刘某在高某到案后重新翻案。所以恳请法庭充分结合未排除的合理怀疑认定刘某犯罪的主观目的,进而正确认定罪名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

二、被告人刘某之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主观上,刘某不具备非法占有之目的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相关规定,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本案中,刘某实施的行为,主观上系为助高某完成零首付贷款购车,以摆脱其胁迫,而并非以骗取、挥霍或上述规定中任何一种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不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从全案证据、王某当庭陈述及起诉书认定高某、谢某、王某某、孙某某等人占有买车款的事实来看,刘某作为所谓的“主犯”,明明具备分赃的有利条件,却未参与分赃,足见其并无非法占有之意图,依法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2.客观上,刘某未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方法骗取被害人较大数额财物

庭审查明,刘某与王某一样是”跑腿“的,在高某的授意下联系客户,部分客户由谢某负责联系并安排吃住。在现有证据看,在刘某与客户的接触中,刘某从未以捏造不存在的事实或伪造的法律文件等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一切涉案贷款购车手续均由孙某某及车行完成,刘某客观上无法对贷款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本案中,刘某既未行骗,又未分赃,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3.被告人刘某之行为,并未侵害担保公司的财产权,依法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合同诈骗罪”侵犯客体,应为公私财产所有权。公诉人指控嫌疑人伪造了虚假证明,骗取了担保公司的担保,构成诈骗,系法律适用错误,担保公司的担保行为,本身并非财物,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前,亦无任何财产损失。故刘某之行为,明显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构成要件;

    且本案中,高某、孙某某等人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只是贷款的手段,而非目的,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只是骗取贷款犯罪的事后行为,不能影响犯罪本身的成立,更不能依据民事上的责任承担来区分刑事责任,这明显有违背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4.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实施的行为与犯罪结果发生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刘某在犯罪过程中始终听从高某的安排,消极接受命令,其主要实行的内容是接待买车客户、帮助客户寻找固定住所,而对担保其决定性作用的是孙某某、迟某某、随某某等人制作的虚假证明材料,担保公司正是基于对证明材料的信任才为客户提供担保,若仅有刘某为客户寻找的固定住所,而无孙某某等人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那么本案的犯罪结果也不会发生。事实上,通过李某某、于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王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担保公司根本未对郑某某、高某某、朱某某、翟某、李某某五人进行过家访,对王某某家访时其所回答的问题也全部错误,足见“家访”并非担保的必备要素,刘某的行为与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其行为亦不足以导致犯罪结果的产生。

综上,刘某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卖车款项(或银行贷款)的目的,客观上未实施骗取财物的行为,担保公司或者银行的损失与其行为之间亦没有因果关系,刘某之行为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若硬要给刘某定一个罪名,则应为骗取贷款罪。就本案而言,刘某所实行的,是帮助其他被告人获取担保,其他被告人再以担保为欺骗手段骗用银行贷款,银行为本案受害人。但因刘某并不具有占有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定罪量刑。

二、刘某具有法定及酌定减轻情节

    1.刘某系被胁从作案应为胁从犯;

    刘某因受高某胁迫,在整个的犯罪活动中始终处于被动地位,所起到的作用是辅助的,非决定性的,其始终听命于高某,并非是犯意提起者和犯罪的组织者,本案的重要环节,如指挥、出资、制作虚假证明、联系买车客户等,刘某均未参与,在案件发展中其也数次想抽身撤回,但终因被人看管而作罢,其主观不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客观上亦未因犯罪而获利,依法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应认定为胁从犯。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9条,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40%-6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刘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刘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特别是对涉案人员以及作案手段都做了详细的交代,便于查清本案事实。在会见时,其也常常深感痛苦,追悔莫及,对于没能主动报警阻止本案的发生而心怀悔意。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12条,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刘某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

4.本案发生,与买车客户、担保公司及银行的过错也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不能将所有责任归罪于刘某等行为人。

贷款发放前,买车客户就曾怀疑过贷款的合法性,但仍配合嫌疑人办理贷款手续,与该案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

担保公司在审核材料以及家访时敷衍了事、未尽义务,未按担保公司工作人员按章对客户进行家访便提供担保,或在客户未通过测试前提下依然提供担保,对本案发生具有重大过错。

    银行在发放审批贷款时也没有审核清楚相应的材料,帮助担保公司蒙混家访环节,存在严重过错,之后又仅凭担保公司的担保就迅速的发放了贷款,致使本案发生。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17条,请求贵院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酌情对被告人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或15%以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刘某虽触犯刑法,但其实施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仅起次要作用,且未获利,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小,最终的结果亦由多个原因造成,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上述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以骗取贷款罪胁从犯对刘某定罪量刑,从轻处罚。

【办案总结】

    在办理本次案件中,重点从被告人的罪名出发,分清此罪与彼罪,再结合被告人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本次案件被告人最终被判四年有期徒刑,获得了较为理想的结果。

承办律师:李易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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